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暉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0863號
被 告 林暉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暉恩為臺北車站1樓西3門統一超商2號店員工,姚慶男為
南2門外街友,姚慶男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上午5時55分許, 欲插隊購買報紙,遭店員毛鈺雯喝斥,因而心生不滿,將報 紙朝櫃檯丟擲,林暉恩見狀,即刻上前理論,旋遭姚慶男推 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打、踹踢姚慶男,致姚慶男 受有左小腿約33公分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姚慶男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暉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姚│
│ │中之供述 │慶男插隊、丟擲報紙,其與告│
│ │ │訴人起肢體衝突,其有踹告訴│
│ │ │人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姚慶男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4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佐證告訴人左小腿受有約33│
│ │區驗傷診斷證明書 │公分挫傷之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暉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 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可知,本案係告訴人插隊 、丟擲報紙尋釁在先,並於被告向前理論時,先行動手推擠 被告,方釀後續肢體衝突,被告傷害告訴人固非法律所許, 然請貴院審酌上情,予以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沛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如 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