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第
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映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簡家榆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家榆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21日15時20 分,在臺北市○○區市○路0 號「臺北市政府」4 樓電梯入 口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以「這裡空氣很髒 、他們很臭、我們不要跟他們坐同一班電梯」等語指述馮峯 、謝秉澤,足以貶損馮峯、謝秉澤之社會評價。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