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金源
選任辯護人 洪語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20
1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 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4法庭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映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蔡金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鄭光原 支付損害賠償,及不得對鄭光原為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 辱、誹謗及其他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金源於107 年5 月29日13時51分前後,以其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所覓得具犯意聯絡之另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市○○區○○東路 000巷,並由蔡金源指使該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下 車,步行至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410巷3號前,持鋁棒毆打 鄭光原,使鄭光原受有左胸部、下背部、左手部及左膝部挫 傷之傷害,同時並砸毀鄭光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之擋風玻璃及車窗。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 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 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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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之緩刑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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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光原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元。 │
│2.給付方式:自108 年1 月(含當月)起,按月於每月5 日前│
│ 給付貳萬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鄭│
│ 光原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
│ 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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