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3013號
TPDM,107,審易,3013,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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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3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緣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2258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下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
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映嫻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緣溱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緩刑 期間不得對柯家芸實施不法侵害、恐嚇、公然侮辱、誹謗或 其他騷擾行為。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緣溱柯家芸丈夫黃宥綜之母親,柯家芸黃宥綜因細故 分居,渠等間因婚姻官司繫屬中,法院裁定黃宥綜就其與柯 家芸所生之子黃○○有會面交往權。陳緣溱於民國107年6月 21日9時10分許,陪同黃宥綜前往柯家芸位於○○市○○區 ○○街0巷00號3樓接黃○○,於離去之際,陳緣溱在○○市 ○○區○○街00巷00號附近,不滿柯家芸阻止其以手機拍攝 柯家芸,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柯家芸辱稱「媽的!你 欺人太甚啦」、「無恥」等足以毀損柯家芸名譽之言語。案 經柯家芸訴請偵辦。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7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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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