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2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豫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
度毒偵字第3471號、第3628號),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上
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4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晉賦
書記官 萬可欣
通 譯 林映嫺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左豫豪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貳包(含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之透明塑膠夾鏈袋貳個)、甲基安非他 命殘渣袋貳包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軟管 貳根及電子磅秤貳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左豫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一)於107 年8月6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 ○街00號9樓之10 內,以玻璃球燃燒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同日19時37分許,在上址經同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毛重:1.2870公克、淨重:0.8820 公克、驗餘淨重: 0.881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內含殘渣無法磅秤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吸食軟管2根 、電子磅秤2 個等物,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二)於107年8 月17日凌晨2時46 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前述時間,在臺北市中山 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處,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同 意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100公克、淨重 :0.3100公克、驗餘淨重:0.309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 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 38條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 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萬可欣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