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2956號
TPDM,107,審易,2956,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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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漢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6
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漢鈞於107 年2 月18日上午6 時36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統一超商華電門市處,僅 因與該門市客人即告訴人蘇為忠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接 續犯意,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復接續持酒瓶毆打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提 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等語( 被告被訴涉犯侮辱公務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 第2432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告訴 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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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