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7
0 、71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劉家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前開各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家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年10月1日下午4 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咖啡店內,徒手竊取陳文萱所有之背包1 個(內 有身分證、健保卡、悠遊卡、提款卡、信用卡、現金新臺幣 〈下同〉約4,000 元、鑰匙),得手後逃逸離去。嗣陳文萱 發現遭竊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於106年11月16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蔡賴錦妹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 際,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蔡賴錦妹所有之斜背包1 個(內 有手機1 支、蔡賴錦妹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蔡德樂之 健保卡、信用卡、銀行存摺9本、買賣收據文件、印章4顆、 現金5,000 元),得手後逃逸。嗣蔡賴錦妹發現遭竊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採集現場生物跡證送驗,結果與 劉家駿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知上情。(三)於106年11月20日下午2時許,至鄭明芳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住處,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 ,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鄭明芳配偶之皮夾1 只(內有金融 卡、證件、現金約2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鄭明芳發現遭
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四)於106年12月4日下午1時2 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弄0號1樓「蛋包媽咪餐飲店」內,徒手竊取店員姚 政廷所有之黑色背包1個(內有皮夾1個、印章、身分證、提 款卡、信用卡、駕照、行照、隨身碟、打火機、現金 3,0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姚政廷發現遭竊而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賴錦妹、陳文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劉家駿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 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 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充分表 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7174號卷第2頁,107 年度偵 字第3770號卷第8至9頁、第57頁、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16 2 至164頁、第1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萱、蔡賴錦 妹、證人林子亭、證人即被害人鄭明芳、姚政廷於警詢時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7174號卷第3至4 頁, 107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第11至14頁、第16頁),並有106年 10月1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1月16日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106 年11月20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
圖、106年12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線圖及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5日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107年度 偵字第7174號卷第5至6頁,107 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第22至 36頁、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 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 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 認犯行,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竊得之斜背包1 個除現金 5,000 元部分,已由告訴人蔡賴錦妹領回乙情,業經告訴人 蔡賴錦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5頁), 就事實欄一(四)部分,所竊得之背包1個除現金3,000元部分 ,已由被害人姚政廷領回一節,業經被害人姚政廷於警詢時 陳述在卷(見107 年度偵字第3770號卷第16頁背面),犯罪 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竊取 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 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應沒收物品欄所示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一(二)被告所 竊得之斜背包1個除現金5,000元部分,已由告訴人蔡賴錦妹 領回,如事實欄一(四)被告所竊得之背包1個除現金3,000元 部分,已由被害人姚政廷領回等情,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
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余欣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應沒收物品 │宣告刑 │
├──┼─────┼──────────┼────────┤
│ 1 │如事實欄一│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劉家駿犯竊盜罪,│
│ │(一)所載 │、健保卡、悠遊卡、提│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款卡、信用卡、現金新│肆月,如易科罰金│
│ │ │臺幣〈下同〉約 4,000│,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元、鑰匙) │折算壹日。 │
├──┼─────┼──────────┼────────┤
│ 2 │如事實欄一│現金5,000元 │劉家駿犯侵入住宅│
│ │(二)所載 │ │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3 │如事實欄一│皮夾1 只(內有金融卡│劉家駿犯侵入住宅│
│ │(三)所載 │、證件、現金約2 萬元│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4 │如事實欄一│現金3,000元 │劉家駿犯竊盜罪,│
│ │(四)所載 │ │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