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易字第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汶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564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汶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汶鑫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應予追徵。 事 實
一、李汶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06 年11月18日中午12時5 分,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1 樓,持朋友林宗獻的NFZ-560 號機車鑰匙開啟機車置物廂後 ,竊取林宗獻的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9000 元) 。
二、案經林宗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汶鑫經訊問後,對於有竊取告訴人林宗獻的黑色皮夾 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都坦白承認,但辯稱:皮夾內只有8500元,當初是因為 他欠告訴人9000元及計程車費,講好要還告訴人1 萬9000元 卻沒還,告訴人才說皮夾內有1 萬9000元。二、本院審理之結果
(一)被告李汶鑫有竊取告訴人林宗獻的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 分證、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部分, 被告都承認,與告訴人的陳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以作為其他證據,應屬 事實。
(二)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皮夾內有1 萬9000元(見偵卷第 2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我剛從夜店下班,身 上帶著VIP 客人給的小費1 萬元,加上皮夾裡原有的9000 元,總共1 萬9000元,都遭被告竊走。被告沒有欠我9000
元那麼多,也沒欠我計程車費(見本院卷第95-96 頁)。 再比對告訴人遭竊的皮夾,屬於男用長夾,內部空間充足 ,確實可以容納1 萬9000元之現金,有卷內照片可以為證 (見本院卷第131-135 頁)。因此,告訴人所述被竊金額 部分應屬可信,被告所竊金額為1 萬9000元,應無疑問。(三)綜合上述事證,被告的答辯並非事實。本案事證既明,被 告犯罪行為可以認定,應依據法律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依照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按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因偽造私 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桃簡字第 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罪)、3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院以104 年度原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上述 各罪僅列出有期徒刑部分),後經同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確定,於105 年12月24日執行完畢,他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能自己努力賺錢,竟以前述方式竊取告訴人之 財物,犯罪後又未能坦承全部犯罪行為,且至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欠缺悔意,另參考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現金1 萬9000元,屬於犯罪所得,且與被告所 有金錢混在一起並花用完畢,原物已經不存在,應直接依 法追徵其價額。至於竊得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 健保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 張),被告已返還 告訴人,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