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7年度,54號
TPDM,107,審交訴,5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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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
字第12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明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陳明良於民國106 年10月29日14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51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劃有雙黃分向限制線之新北市新 店區新潭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2637號電 線桿前時,原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 車之車道內,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在對向車道,其所騎乘機車前車 頭遂撞及反方向直行至該處,由沈益源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沈益源因而人車倒地,致沈益源 受有左足第3 至5 蹠骨粉碎性骨折、左足跟撕裂傷及左下肢 擦挫傷等傷害。詎陳明良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沈益源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 ,即逕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沈益源報警處理,並調閱路 口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沈益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明良所犯本案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 8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由本院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之2 之 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6 頁、第63至64頁反面、本 院卷第87頁、第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益源於警詢、 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至9 頁、第63至64頁 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見 偵查卷第14、34至36、38至46、4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簡字第 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2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述二罪接續執行後,於105 年2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 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導致告訴人受傷之結 果,於肇事後又逕自駛離現場,置告訴人於不顧,實應受相 當之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願於107 年8 月27日前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然迄今僅給付5 萬元等情,有本院107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 筆錄、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72 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1、81、86至87頁),兼 衡被告之品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查詢結果)、目前無業且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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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