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07年度,5號
TPDM,107,審交簡上,5,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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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
6年12月18日所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64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柏遠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鄧麗妮新臺幣伍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臺北富邦銀行古亭分行,戶名:鄧麗妮、帳號:000000000000號。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李柏遠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判決書),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行,並無和解誠意,迄 今未為任何損害賠償,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拘役40日, 尚嫌過輕,難收懲儆之效,且悖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罪 刑顯不相當等語。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 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 ,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 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 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核被告自白與原審 判決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原 判決所載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查,原審判決並審酌被告過失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因與告訴人鄧麗妮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 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無任何犯 罪前科,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室內設計工 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且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 刑範圍或顯然失當之情形,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依調解內容於民 國107年11月15日匯第一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告訴人,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7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 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第117 頁、第129頁),告訴人同意讓被告有緩刑機會,被告歷經 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被告 之虞,因認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為保障 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 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廖晉賦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之4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 行「右手遠端骨粉 碎性骨折」應更正為「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李柏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618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於行走時疏於注意前方狀況,導致告訴人鄧麗妮 受有上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因與告訴人就損害賠償之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 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另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 ,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自述從事 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且需扶養母親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408號
被 告 李柏遠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街00巷0
弄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遠於民國106 年6 月7 日1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北平西路地下1 樓,由中山地下街往臺北車站方向徒步行走 時,原應注意行走時,應注意前方狀況,而當時地下街照明 充足,地面平整乾燥,且人潮不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在直線步行時,將視線持續轉往左側,而未注意 前方是否有行人通行,因而不慎撞及亦未注意前方狀況之鄧 麗妮左後肩,致鄧麗妮跌倒而受有右手遠端骨粉碎性骨折及 尺骨莖突撕裂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鄧麗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柏遠偵查中之供│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
│ │述 │相撞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之事實。│
├──┼──────────┼──────────────┤
│2 │告訴人鄧麗妮指訴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
│ │ │ 撞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
│ │ │2.告訴人受傷情形如診斷證明書│
│ │ │ 所示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
│ │畫面8張及本署檢察官 │ 撞致其倒地受傷之事實。 │
│ │勘驗筆錄 │2.上開肇事地點在案發時為照明│
│ │ │ 充足、地面平整乾燥,且人潮│
│ │ │ 不多視距良好等情況。 │
│ │ │3.被告直線步行時,將視線持續│
│ │ │ 轉往左側,而未注意前方是否│
│ │ │ 有行人通行,因而撞及亦未注│
│ │ │ 意前方狀況之鄧麗妮左後肩,│
│ │ │ 致鄧麗妮跌倒之事實。 │
├──┼──────────┼──────────────┤
│4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告訴人因此次撞擊倒地,受有右│
│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手遠端骨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
│ │斷證明書 │撕裂性骨折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蕭 奕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塗 佩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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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