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7年度,505號
TPDM,107,審交簡,505,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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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登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85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方登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 件),另補充證據:「被告方登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審交易字卷第35頁)。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方登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減輕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松山分隊員警張幸蓁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38 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本院並 審酌被告停留現場並主動向員警陳明為肇事者之表現,實已 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態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以昭公允。
四、量刑之說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跨越禁止超車線並超速行駛,致與斯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擬 自人行道駛入路面之告訴人蘇冠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 倒地後,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惟考量被告固 有上開過失,然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起駛前,未禮讓行 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行駛於人行道亦同為肇事因素,此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 份附卷可參( 見偵字卷第49頁),足認告訴人身體法益之需保護性因前揭 與有過失稍有減少,法益侵害性程度降低;又考量被告犯後 雖已與告訴人達成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前,被告應匯款新 臺幣(下同)17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調解方案,此有本



院107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08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 見審交易字卷第41頁),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調解方案 ,亦有本院107年11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見審 交易字卷第47頁),故本案即難僅憑上開調解筆錄認定被告 已彌補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或已邀獲告訴人之宥恕,然本院 考量上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日後告訴人尚 有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之可能,是本案 仍非不得基於修復式司法或刑事政策合目的性之立場,相應 減輕被告之刑罰;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訛,於無相反 證據可資佐證下,當得推認被告已生悔悟、贖罪之意識,並 為其等明瞭本案犯行罪責程度之表徵,較無以刑罰為事後處 理之必要;再兼衡被告業商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任何前案犯罪紀錄之品行, 顯見其對本罪之違法性意識相較於累(再)犯者而言應較薄 弱等一切情狀,在行為責任之限度內,考量刑罰目的、犯後 是否悔悟、修復式司法及刑事政策等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傑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18號
被 告 方登祿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登祿於民國107年3月7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興安街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復興北路交叉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 駛人應依速限行駛,且不得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跨越禁止超車 線前駛,且逾該路段限速50公里之上限規定而超速行駛,又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蘇冠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臺北市松山區興安街與復興北路口之西南角紅磚 人行道起駛進入上開路口,方登祿遂不慎碰撞蘇冠樺所騎乘 機車,蘇冠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腓骨幹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
二、案經蘇冠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一)│被告方登祿於警詢及偵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告│
│ │中之供述 │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 │實。 │
├──┼───────────┼─────────────┤
│(二)│告訴人蘇冠樺於警詢及偵│1.證明被告駕駛汽車碰撞告訴│
│ │訊之證述 │ 人機車之事實。 │
│ │ │2.證明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 │ │ 。 │
├──┼───────────┼─────────────┤
│(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 │證明書 │所載傷害之事實。 │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道│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路及現場情形。2.證明被告│
│ │及㈡、談話紀錄表、補充│ 就上開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
│ │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 。 │
│ │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蒐證│ │
│ │照片 │ │
├──┼───────────┼─────────────┤
│(五)│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1.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之道│
│ │檔案光碟、翻拍照片 │ 路及現場情形。 │
│ │ │2.證明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
│ │ │ 具有過失。 │
└──┴───────────┴─────────────┘
二、核被告方登祿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仁 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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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