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227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
9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競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已多次犯公共危險案件, 此次為警檢測之呼氣酒精濃度復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仍執 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造成道路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 有所危害,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目前之身體狀況、目前收入不穩定、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教育程度、家人須扶養(見偵卷第7 頁調查筆錄 、本院審交易卷第32頁)、酒測值高低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2717號
被 告 吳競榮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競榮自民國107 年9 月4 日下午5 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 間11時許止,在臺北市信義區之某公園內,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啤酒及保力達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翌(5 )日凌晨0 時31分許,其行經臺北市信義區松平 路30巷口前,隨即為警攔查,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 ,並於同日凌晨0 時3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競榮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
│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為警攔查,經酒精測試器測│
│ │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試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
│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每公升 0.89 毫克之事實。│
│ │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 │
│ │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 │
│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 │
│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趙維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凱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