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孝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緝字第730 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7 年度
審交易字第389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孝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句號後補 充「嗣警員據報前往上址處理時,徐孝文在場並於有偵查權 限之警員未發覺其犯罪行為之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 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被告徐孝文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7 年度他字第1719號卷《下稱他字卷 》第9 、59頁、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389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 ,即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係肇 事者,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9 頁),且嗣未逃避偵審,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 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導致告訴人張鈞受傷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願賠償告 訴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迄今僅支付告訴人1 萬元, 等情,有本院107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6 號和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63、65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 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 姓名查詢結果)、現職收入、需扶養人口之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730號
被 告 徐孝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送
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孝文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7 月 6 日8 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復興南路與仁愛路口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違反號誌管制 迴車,不慎撞及由張鈞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 車,致其人車倒地後,受有左側膝部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及 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鈞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孝文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於上揭時、地,駕車迴轉後 撞擊告訴人張鈞所騎機車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 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補充資料表暨調查報告表各1 份。
㈤卷附肇事現場、車損、監視錄影畫面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馮 浩 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蕭 銹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