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華興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794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 年度審
交易字第898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華興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增列「被告 於107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文山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陳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偵字第19794 號卷第34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5歲之人,平日以駕駛營業用中 型巴士為業,駕駛車輛時卻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就 其因此擦撞告訴人莊慶祥,使其受有右胸、左肘、左膝鈍挫 傷之傷害一事,自存有過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 損害,及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品質,惟念其於事故發生後即當 場向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並坦承就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亦 表示有和解意願,惜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 始無法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羅郁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794號
被 告 陳華興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興為公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5月 17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中型巴 士,沿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 與辛亥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同向
行駛在左側,由莊慶祥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欲左轉辛亥路7 段時,電動自行車之右側車身與陳華興駕駛之上開中型巴士 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莊慶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胸、左 肘、左膝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慶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陳華興於警詢及偵訊│被告為公車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
│ │時之供述 │公車至上開路段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
│ │ │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莊慶祥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 │
│ │ │ │
├──┼───────────┼────────────────┤
│3 │監視錄影光碟、被告行車│被告駕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距離,致│
│ │紀錄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擦撞告訴人機車之過程。 │
│ │片 │ │
│ │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事發地點現場及車損狀況。 │
│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 │
│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
│ │報告表㈠、㈡暨現場及車│ │
│ │損照片 │ │
│ │ │ │
├──┼───────────┼────────────────┤
│5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明書 │ │
│ │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被告駕駛營業之│
│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公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主│
│ │ │因,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無肇事│
│ │ │因素。 │
│ │ │ │
│ │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 慧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 家 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