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煌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行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四、法律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關於「五、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六、量刑之說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五、量刑之說明」;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七、」之記載應更正為「六、」;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八、」之記載應更正為「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關於「,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關於「第47條第1 項」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 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 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1 行內關於「,累犯」之記載應 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四、法律 上加重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前曾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關於「五、法律上 減輕規定之適用」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法律上減輕規定之 適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六、量刑 之說明」之記載應更正為「五、量刑之說明」;原判決原本
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關於「七、」之記載應更正為「六、」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八、」之記載應 更正為「七、」;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五、關 於「,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之記載應予刪除;原判決原本及 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關於「第47條第1 項」之記載應予 刪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萬可欣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