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瀚
選任辯護人 魏芳瑜律師
江如蓉律師
張濱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6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瀚於民國106 年12月16日凌晨3 時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 4 段內側第2 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敦化南 路1 段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 林子竣駕駛車號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自忠孝東路4 段對 向車道行駛至敦化南路1 段路口,並違規迴轉,被告未注意 及前方告訴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違規迴轉,且未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撞上告訴人所駕之營業小客車,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挫傷併腦震盪、胸部、頸部、背部、左足踝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 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和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參,揆 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秋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