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啟瑞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3258號
被 告 張凱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祥於民國106年9月22日下午5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
3898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北往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 此,原在辛亥隧道內與高博騰騎乘之車號000─3177號重型 機車同向行駛在外側,於一駛出辛亥隧道時,變換至內側車 道行駛,再未打方向燈變換車道將高博騰機車往最外側車道 方向進逼,最終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4段往南045燈桿前, 與高博騰機車擦撞,致高博騰人車倒地,造成高博騰受有右 側硬腦膜下出血、左側第七根肋骨骨折、左側血胸、左鎖骨 骨折等傷勢,現昏迷指數8分呈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迨警 方到場處理時,當場坦承肇事,願受法院裁判。二、案經高博騰配偶王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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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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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張凱祥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超車不│
│ │ │當肇事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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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沈長璘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在│
│ │ │被告後方,被告一出隧道變│
│ │ │換車道沒打方向燈,撞到被│
│ │ │害人高博騰機車肇事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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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被害人高博騰因車禍受傷,│
│ │證明書、麻醉同意書、│現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 │
│ │107年4月9日萬院醫病 │ │
│ │字第1070002815號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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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明知甫出辛亥隧道口,│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害人機車在其右側,竟任│
│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兩車併│
│ │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行之安全間距,且隧道口前│
│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方有測速照相機,一般駕駛│
│ │交通事故照片、沈長璘│人均減速慢行,被告反而加│
│ │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攝影│速任意變換車道肇事之事實│
│ │光碟、路口監視器攝影│ │
│ │光碟、勘驗筆錄、攝影│ │
│ │畫面翻拍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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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被告肇事前並未飲酒,意識│
│ │精測定紀錄表 │清楚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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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被告肇事後自首之事實 │
│ │首情形紀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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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請依刑法第62條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除檢察機關全銜依法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外,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