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107年度偵緝字第305號),經檢察官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7年度聲沒字第3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偽造之「張明財」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林源之涉嫌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因 犯罪追訴權時效完成,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以107年度偵緝字第30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變造「張明財」身分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暨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之。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而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被 告涉嫌於94年4月8日持換貼不詳男子照片之變造張明財身分 證,委託不知情之梁焱芬轉交沛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人員 代為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而行使之,惟後因被告逃 匿而以95年度偵字第11907號併案通緝。嗣因本案之追訴權 時效業於107年1月21日完成,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 宗查核無訛。扣案「張明財」身分證1張,經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其身分證上相片四周透光不均勻、且有破 壞切割之痕跡,膠膜上鋼印與照片不密合,有變造之虞,此 有該局94年6月8日刑鑑字第094008776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見臺北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9600號卷第14頁),是被告持 以行使之前開變造證件,係其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
,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育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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