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舜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舜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 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 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 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溫舜銘前各於民國107 年6 月29日晚間7 時56分 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有上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另扣 案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 只,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紙附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