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07年度,494號
TPDM,107,單禁沒,494,2018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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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禮


      林家偉


      耿尊諺



      陳金寶


      黃榮志


      楊永 


      劉家瑋


      鄭智遠


      盧辰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參拾陸點肆玖公克,含不可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文禮林家偉耿尊諺陳金寶、黃 榮志、楊永劉家瑋鄭智遠盧辰宇(以下合稱被告李文 禮等9 人)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大麻葉1 包(毛重42.02 公克,淨重36.56 公克,驗 餘淨重36.49 公克),經鑑驗後,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調科壹字第10423020790 號1 紙在卷 足憑,爰依法聲請沒收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 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 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 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係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因與 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於同日施行,即無後法優於前法原 則之適用,然該條立法理由則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等因素,為 防制毒品之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 用。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明確。從而,有關沒收之法律 ,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再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 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 法第40條第2 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 釋可參。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大麻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自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四、經查,被告被告李文禮等9 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偵字第65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扣案之煙草 1 包,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36.56 公克 、驗餘淨重:36.49 公克)乙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民國104 年9 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423020790 號務鑑 定書1 紙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 燬。再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 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 應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 本件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 ,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於鑑定時取樣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該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38條第2 項 、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宏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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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