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天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
10日107 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及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意旨略以:伊為單親家庭,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其 中1 名子女為唐氏重症,先前因經濟困頓無力支付檢察官所 為緩起訴處分金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請審酌伊必須全日照 顧唐氏重症女兒且經濟拮倨,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三、本院認定: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同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 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 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 上字第6696號判例)。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 行為確可非議。又被告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74年訴字 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再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75年易字第6275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復因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 87年度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至27 頁),益徵被告素行尚難認良好,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扶養3 名未成年子 女、持勉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9頁)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 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 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失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自無理由。至被告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倘因經濟窘境無 力支付易科罰金,於判決確定後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4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 年2 月17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在臺北市 信義路5 段150 巷之「宏燁企業有限公司」內飲用啤酒3 瓶 後,竟於同日晚間9 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回其 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住處。嗣行經臺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弄0 號前時,為警攔檢, 並當場於同日晚間9 時14分許對其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第23-24 頁),復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 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 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 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8-1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
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 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 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 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詎仍心存僥倖 率爾騎乘機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 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及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坦承犯行, 已知悔悟,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5 頁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以及查獲前騎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 、查獲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 暨其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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