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少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
7日107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7 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薛少文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及量刑 亦屬妥適,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雖曾於95年間因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 ,10幾年未曾再犯酒駕案件,此次乃因長期工作不穩定、失 業及經濟困頓,心情鬱悶去找同學訴苦飲酒,飲酒後欲將停 放在紅線之機車騎至停車格停放,對於此次再犯酒駕行為已 坦承犯行且深切反省,請審酌伊已失業2、3年經濟拮倨請求 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認定: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從 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情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且肇事追撞前方機車,顯然漠視自己及 公眾生命財產安全,其行為實不可取。又被告前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交簡上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罰金7 萬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交簡上卷第15頁),惟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岳母、失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簡上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前開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判決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顯然失當、濫用權限之情形 ,自不得認其量刑失當,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自無理由。至被告就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金3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元折算1日,倘因經濟窘境無力支付易科罰金,於判 決確定後得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為之前開指摘,經核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王秀慧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6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少文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0號5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少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少文自民國107年7月15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 萬華區萬大路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於同日23時1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KAC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萬大路欲移 車至台北市萬華區華中橋下停放。嗣於同日23時42分許,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東園街66巷與寶興街口處,因酒後意識不清 ,無法控制機車,追撞前方林憲紘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尾後倒地,薛少文因而受有鎖骨斷裂、左 右手腳擦傷之傷害(林憲紘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將薛少 文送醫救治,並於翌(16)日0時4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少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速偵卷第17-21頁、第83-84頁),並有酒精濃度測 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財團法人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 卷可稽(見速偵卷第27-3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一般人於飲酒後就周遭環境之辨識能力及操作動力交通工
具之控制能力,顯著降低,因此飲酒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 通工具於道路,對駕駛人自身及往來用路均有高度危險,此 業經政府機關構過媒體、學校教育宣導甚久,且被告前已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判決判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96年5月28日繳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飲酒對駕駛行為之影響自 無不知之理,於本案仍心存僥倖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肇事追撞前方機車,實不可取,再考量其查獲時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甚高,另衡以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7頁)、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以及其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