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86號
TPDM,107,交簡,258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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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泳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泳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核被告黃泳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其所 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猶危險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明顯忽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 體及財產安全,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其 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建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11號
被 告 黃泳耀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黃泳耀於民國103 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 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甫於105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7年 11月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錢櫃KTV ,與友人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5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上午6 時35分許,途經臺 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車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察 覺有異,攔檢查獲,並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 升0.32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㈠被告黃泳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酒精呼氣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 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建 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家 華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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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