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557號
TPDM,107,交簡,2557,20181130,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相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相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相林前於民國(下同)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甫於107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1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北市萬 華區環南市場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 西藏路口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 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北地檢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285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至 第13頁、第45頁至第46頁),並有吐氣酒精測定紀錄表、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認 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9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 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



度高達每公升0.48毫克,已足影響其駕駛行為,竟仍冒然駕 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 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拔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