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何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6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何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朱何恩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4時24分 許間,與友人在位於臺北市中華路與衡陽路口之錢櫃KTV內 ,飲用啤酒約8至10小玻璃杯後,明知於飲酒後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4時55分許,自長北市○○街0段 ○○○○路○○○○○○○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 ,欲將之停放於臺北市延平南路與貴陽街口附近,旋遭警盤 查攔檢,並對被告朱何恩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檢出被告 朱何恩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何恩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參偵卷第5、6、23頁),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正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在卷可考(參偵 卷第10、11、15、16頁),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而為不安 全駕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2毫克,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素行良好、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 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現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 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 如主文所示。惟由被告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 念,為重建被告之正確法治觀念,並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柏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