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芷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芷茵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107年1 1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更正為「107年11月10日晚間11時 30分許至同年月11日凌晨 0時20分許」;犯罪事實欄一第二 行至第三行「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更正為「食用摻有 純米酒成分之燒酒雞5碗(每碗約300c.c.)後」;犯罪事實 欄一第五行「20分許」更正為「30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四行「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呼氣 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 1份(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卷【下稱:速偵字卷】第1 2頁至第 1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芷茵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 一定之違法性意識,卻酒後猶心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43毫克,且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較於酒後騎乘 電動自行車、普通輕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者,實置他人生 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高度危險,且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身處 之環境位處都會地區,有普遍且便利的大眾交通運輸工具, 被告可選擇不要酒後駕車之他行為可能性較高,被告違反刑 法禁止酒後駕車之規範時,非難可能性亦較高,是本件被告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實屬可議。並考量被告此次犯
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職業為商(見速偵字卷第 5 頁),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高職肄業(見速偵字卷 第5頁;本院卷第7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字卷第 5 頁)等一切情狀後,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 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今酒駕刑責嚴峻,期被告謹記本次致罹刑 章之失,莫又復循覆車之軌,調整飲酒後之生活習慣及延長 飲酒後至騎車或開車上路間的間隔時距,以資警惕、切勿再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263號
被 告 張芷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芷茵於民國107年11月10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之寒舍艾麗酒店內,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
,明知其已飲用酒類逾量,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去,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7年11月11日凌晨0時20 分許,自上開飲酒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上路,迄107年11月11日凌晨0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 區忠孝東路3段與建國南路1段路口,遇警攔檢,經當場測試 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0.43MG/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芷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宇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