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2462號
TPDM,107,交簡,2462,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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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至第六行 「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更正為「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 偵字卷第17頁、第19頁)各 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張正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且被告前於民國 107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湖交簡字第235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 9頁),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 存僥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其事後為警實施酒測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實屬不該;惟考 量本件被告行為態樣係酒後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並非駕駛自 用小客貨車或大型客貨車,且本件並未發生事故,所造成之 危險程度較輕,及衡酌此次被告犯後警詢、偵訊均坦承犯行 之態度(見速偵字卷 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23頁背面), 職業為清潔員,所受教育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見速偵字卷第 9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後, 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今酒後駕車之刑責嚴峻,期被告切記



本次致罹刑章之失,調整飲酒後之日常生活習慣,延長飲酒 後駕車上路之時間間隔,勿再復循覆車之軌,以資警惕,切 勿再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181號
被 告 張正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海於民國107年11月1日7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西 寧市場內,飲用啤酒4瓶,至同日8時許飲畢,其知悉飲用酒 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在客觀上亦能預見其酒後 駕車上路,極易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 均降低,導致車禍,甚至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 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上路,欲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直興市場。嗣於當日12時50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與內江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 日12時5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 雅 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 荻 茵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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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