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浩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浩權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在新北市樹林 區某處檳榔攤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保力達B」2杯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間22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至翌( 24)日凌晨零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 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浩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3106號卷,下稱速偵卷 ,第8至9頁、第28頁正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 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後 時間確認單、監理駕籍資料查詢結果、監理車籍資料查結果 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至10至12頁、第21至22頁),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浩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於106年4月7日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 元確定,於106 年8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上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之刑事有罪紀錄(飲 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竟猶不知記取教 誨,仍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犯 本件犯行,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 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且 幸本案為實際造成交通事故,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