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正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
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正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正南於民國107年10月6日深夜零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1住處附近飲用啤酒及食用含有酒精 成分知薑母鴨後,雖返回住處睡眠休息,惟因體內酒精未退 ,迄於翌日(即10月7日)上午5時30分許,其呼氣中酒精濃 度仍達乘車返回臺北市文山區之福德坑,嗣於同日時分許下 班,在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竟基於 公共危險之犯意,自其上揭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新北市立板橋殯儀館 上班,續於同日上午6 時許,再自該殯儀館駕駛上開自用小 貨車欲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嗣於同日上午6 時28分許 ,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3段237號前時,為警攔查並進 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而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正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3013號,下稱速偵卷, 第13至15頁、第39至40頁),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 ○○○○○○道路○○○○○○○○○○○○○路○○○○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 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卷第17至21頁、 第29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許正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17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5千元,於98 年1月8日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復於105 年間,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交簡字第2 3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前已有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 危險之刑事有罪紀錄,竟猶不知記取教誨,仍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 ,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暨所幸其為警查獲前未釀成事故之犯罪情 節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