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庭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庭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庭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又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前開前科,又更犯本案,顯未因前開論 罪科刑而知所警惕;再者,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後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立法者鑑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性,所採構成要件對於行為人趨於嚴格,並刪除拘役、罰 金刑作為刑罰種類之立法變遷現象,被告為具通常智識之成 年人,對於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 薄弱,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無視社會 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提高,明知政府再三宣導飲 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仍率爾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巷道, 經警攔檢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時,高達每公升0.94毫克 ,顯然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另衡酌此次酒後駕車幸因警即時查獲攔阻而未發生事 故,以及其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871號
被 告 周庭毅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庭毅於民國107年9月23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弄0號1樓之工作處所內飲用酒類後,竟仍於同 日上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於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 同日上午5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庭毅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復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值列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柏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 韋 伶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