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156號
TPDM,107,交易,156,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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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15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交簡字第223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宥云於民國106年12月 11日晚間6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巿信義區崇德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崇德街與富陽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該路口設有停 車再開標誌,係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 全時,方得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再開,即貿然向前行駛,適 有告訴人林益嘉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陽街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 且應依停車再開標誌指示行駛,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 遂撞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腹部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9頁),揆諸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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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