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24號
TPDM,106,訴,624,20181112,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建弘
      蘇品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品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建弘無罪。
事 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因與姜為傑 發生糾紛而心生嫌隙,「小白」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向不知情蘇稚元(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罪嫌,另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度偵字第16514號案件為不 起訴處分)取得其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並向羅建弘(經本院判決無罪,理由如後) 取得在民國105年5月間在桃園市○○區○○路0號158號所承 租之某倉庫(下稱本案倉庫)使用。嗣「小白」承上開犯意 而與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下稱莫尚儒等3人,彼等所 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判決有 罪確定)間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 8日上午4時2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後, 莫尚儒等3人即與「小白」共同將姜為傑強押上由「小白」 所駕駛之本案車輛,並將姜為傑之雙手反銬在車內,於同日 上午4時48分許共乘本案車輛前往本案倉庫。「小白」於抵 達該處後,指示車上之莫尚儒等3人將預放車上之木製球棒 、眼罩及膠帶等物帶下車,並以膠帶將姜為傑捆綁而拘禁在 本案倉庫內,由張文昌及「小白」以球棒毆打姜為傑成傷(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使之無法反抗,藉此方式剝奪 姜為傑之行動自由,並由莫尚儒等3人繼續看管姜為傑。嗣 蘇品倫獲悉此事後,遂依「小白」指示而與「小白」及莫尚 儒等3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蘇品倫負責 前往倉庫探視姜為傑及莫尚儒等3人之情形,並交付早餐及 新臺幣(下同)1,000餘元予王福偉供彼等看管使用,復交 代要彼等在該處等候「小白」後始離去。嗣因「小白」將本 案車輛棄置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路旁之某停車格後 逃逸,復指示蘇品倫於同日上午7時43分至上開地點取車, 惟經警接獲通報而查獲,並循線調閱道路監視錄影畫面,進 而查得姜為傑所在之本案倉庫所在位址,復於同日下午2時



30分許前往搭救,並當場逮捕莫尚儒等3人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蘇品倫羅建弘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資 料,因檢察官、被告蘇品倫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均得作為證據。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蘇品倫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蘇品倫對共犯莫尚儒等3人及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子,共同將被害人姜為傑自大佳河濱公園強押上本案車輛 而前往本案倉庫,並由莫尚儒等3人以膠帶將被害人姜為傑 捆綁在本案倉庫內並看管之方式而拘禁之,以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且至「小白」棄車之停車格處將本案車輛駛離等 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並 辯稱:其係受「小白」所託而去取本案車輛,不知道「小白 」與被害人有何嫌隙,其與妨害自由之犯行無關,更未曾到 過本案倉庫送錢跟早餐給莫尚儒等3人云云。是以,本案所 應審究者為:被告蘇品倫與「小白」、莫尚儒等3人間對被 害人所為本案妨害自由之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經查:
(一)「小白」與莫尚儒等3人於105年6月8日上午4時25分許在臺 北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會合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共同將被害人強押上「小白」所駕駛之本案車輛 ,並將被害人之雙手反銬在車內,由「小白」搭載莫尚儒等 3人與被害人於同日上午4時48分許前往本案倉庫;「小白」 於抵達該處後,指示莫尚儒等3人將預放車上之木製球棒、 眼罩及膠帶等物帶下車,並以膠帶將被害人捆綁在本案倉庫 內,由張文昌及「小白」以球棒毆打被害人成傷,使之無法 反抗,藉此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由莫尚儒等3人 繼續看管被害人;嗣因「小白」將本案車輛棄置在上開停車 格後逃逸,復指示蘇品倫前往上開地點取車等情,經另案被 告莫尚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514號卷,下稱偵卷,第12至 1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6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案被告張文 昌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8至22 頁、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反面)、另案 被告王福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 第23至29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107至 111頁)、另案偵查中被告蘇孝豪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見 偵卷第6至7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 )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0至 31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友人藍○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34至35頁反面、第158頁及其反面)、證人即被 害人之友人林○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39至42頁)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4頁)、被 害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1頁)、本案車 輛之汽車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暨附件(見偵卷第69至70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0 000000000C3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反面、第205 頁至207頁反面)、本案倉庫之租賃契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 碟(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等件在卷可稽,則「小白」、證 人莫尚儒王福偉張文昌前開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 犯行及被告蘇品倫曾受「小白」指示前往取走本案車輛之事 實,均堪認定。
(二)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有刑法第 28條明文規定。又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 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 犯,亦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號解釋意旨揭櫫在案。再參 以刑法第2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二之(三)中敘及:「現行實 務對於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標準,其採『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 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 之立場(主觀客觀擇一標準說),更肯定共謀共同正犯之存 在」等語,是以,苟行為人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雖參與 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苟對於實行共同正犯所為 及最終之犯罪結果,實質上有所支配,即以共同正犯論之, 應無疑問。是本案厥應審究之處,在於被告蘇品倫是否基於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並對於被告莫尚儒等3人及「小白」



所為上開犯行及犯罪結果,實質上有所支配,而應以共同正 犯論處?經查:
⒈被告蘇品倫雖辯稱未曾到本案倉庫云云,然依證人王福偉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與莫尚儒張文昌在本案倉庫內看顧 被害人時,被告蘇品倫自行至本案倉庫敲門,並告知是「小 白」請伊帶吃的給彼等3人,但沒有包含被害人的早餐,還 拿1、2千元給彼等3人,被告蘇品倫要彼等3人再等「小白」 一下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核與證人莫 尚儒結證:當天有人送早餐到本案倉庫,但其因去上廁所而 沒看到誰送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相符,足見證 人王福偉前揭證述非憑空虛構,復衡以證人王福偉蘇品倫 與被告均素不相識,復無任何故舊恩怨,且就本案犯行業經 判決有罪確定,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設詞誣陷被告蘇 品倫之理,是上開證人王福偉蘇品倫前開證述,自堪採信 ,足認被告蘇品倫確有自行至本案倉庫,並提供證人莫尚儒 等3人早餐及1、2千元之現金,還吩咐渠等3人再繼續看守被 害人等待「小白」等情。
⒉證人莫尚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害人於案發時手被銬著並 戴眼罩側躺在地上,且大門到被害人的位置之間無遮蔽物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再參以證人王福偉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放物品,所以被告蘇品 倫應該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見本院第109頁反面) ,及證人張文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倉庫沒有其他擺設 ,從門口進來就可以看到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相 互參照,依彼等所為一致證述足見被告蘇品倫係主動至本案 倉庫敲門,又見被害人姜為傑戴眼罩及遭人以手銬銬住側躺 在地上等情,衡以被告蘇品倫之智識、經驗與常人無異,指 示被告蘇品倫到場之人為「小白」,且事後經「小白」指示 將搭載被害人及莫尚儒等3人之本案車輛只離棄置場所,又 未見被告蘇品倫有何協助被害人或制止莫尚儒等3人之行為 ,反而是要彼等在該處等待「小白」以觀,堪認被告蘇品倫 至本案倉庫時即已知悉被害人姜為傑遭私行拘禁於該處,且 參與情節及程度非淺。
⒊承上,被告蘇品倫明知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關押於本案 倉庫,仍受「小白」之託主動至本案倉庫提供早餐及1、2千 元之現金供另案被告莫尚儒等3人使用,並要求渠等再繼續 等待「小白」,足認其透過提供上開物資及要求同案被告莫 尚儒等3人再繼續看管被害人之行為,致使被害人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狀態因而繼續延長,復徵之被告蘇品倫亦負責將用 以押解被害人之本案車輛駛離而為處置,足認被告蘇品倫



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前揭犯罪分工。是被告蘇 品倫所為已實質支配本案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過程及犯罪結 果,至為灼然,堪認被告蘇品倫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對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有所支配並參與其中。(三)按兩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 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 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 4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蘇品倫知悉莫尚儒等3人及 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將被害人強押至本案倉庫,並以膠 帶捆綁在倉庫內並由莫尚儒等3人看管之,而於被害人行動 自由遭到剝奪之際,被告蘇品倫受「小白」指示前往本案倉 庫探視被害人,並攜帶早餐及金錢供莫尚儒等3人使用而知 悉此事後,無疑在彼等所為本案犯行之實行階段,基於與「 小白、莫尚儒等3人」相互認識而共同犯罪之意思,之後更 負責將「小白」所棄置之本案車輛駛離上開停車位,而以此 方式參與分工而為共同犯行之分擔等情,揆諸前開說明,被 告蘇品倫莫尚儒等3人及「小白」間,就剝奪被害人行動 自由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明。
(四)綜上,被告蘇品倫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所為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被告蘇品倫於本案犯行,與「小白」、莫尚儒等3人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蘇品倫於行為時為成年人,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 與社會經驗可知遇有糾紛時,當以理性態度加以溝通解決, 卻共同剝奪被害人姜為傑之行動自由,所為自屬非是,復酌 以其素行、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 時無業而無需撫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9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介入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⒈按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均可為沒收之標的。沒收之 作用,乃存於犯罪事實或不法事實中禁制物之剝奪,不以有 刑事責任為必要,而以應剝奪之標的(物或不法利益)為對 象,應剝奪標的之所在,即為沒收之所在。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 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 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 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係藉由剝奪犯罪 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 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 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 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 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非屬違禁物。就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另案被告莫尚儒雖稱:於其到現場時,附表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已擺放在地上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 ,惟佐以另案被告王福偉張文昌於警詢時均供稱被害人係 遭以膠帶、眼罩及手銬捆綁,並有以球棒毆打被害人等語( 見偵卷第18頁反面、第23頁反面),應認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物係另案被告莫尚儒等3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等扣案物品為被告蘇品倫至本案倉庫前即已使用,卷內 亦乏積極證據事證認與被告蘇品倫所分擔之犯行有關,再如 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亦乏積極事證認屬被告蘇品倫共犯 本案犯行所用,況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本案被告蘇品倫所有 (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爰均不予宣告 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亦以:被告羅建弘與被告蘇品倫、另案被告莫尚儒 等3人及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犯意聯絡,由被告羅建弘承租本案倉庫並將鑰匙交予小白, 藉此方式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羅建弘亦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 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考。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羅建弘涉犯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無 非以被告羅建弘之供述、另案被告莫尚儒等3人之供述及證 述、證人即被害人之證述及本案倉庫租賃契約等件為主要依 據。
四、訊據被告羅建弘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承租本案倉庫並交付 予「小白」使用,惟堅詞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 並辯稱:其與「小白」認識數月,因「小白」係稱要做貿易 生意需要承租倉庫,但要出國而託其先幫忙承租,待回國後 再重寫合約,因本案倉庫很大,其不認為會被「小白」拿來 押人,何況其也沒有收到任何好處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羅建弘確有以「陳世杰」名義承租本案倉庫,嗣又將本 案倉庫之鑰匙交予「小白」而供其使用等情,此為被告羅建 弘所自承,並有本案倉庫之租賃契約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 件(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可稽,惟難僅以被告羅建弘曾代 「小白」承租本案倉庫,即認其對本案犯行於主觀上有所預 見。又由另案被告莫尚儒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見偵卷第12至16頁反面、第129頁反面至第131頁反面 ;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另案被告張文昌於警詢、偵查中 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18至22頁、第141頁至第 142頁;本院卷第162至163頁反面)、另案被告王福偉於警 詢、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卷第23至29頁反面



、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本院卷第107至111頁)以觀,彼 等對「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之時、地,被告羅建弘均 未在場」乙節,均屬一致,且未提及被告羅建弘涉犯本案犯 行。復依證人即被害人姜為傑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30 至31頁)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4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26號、0 000000000C39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9至123頁反面、第205 頁至207頁反面)等件綜合以觀,均不足認被告羅建弘與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承上,公訴人所提前揭證據,均不足認被 告羅建弘與同案被告蘇品倫、另案被告莫尚儒等3人及「小 白」間就本案犯行有共犯之情。
(二)縱被告羅建弘嗣將本案倉庫鑰匙交予「小白」而供其使用, 然依證人王福偉於本案審理中證稱:本案倉庫是空的,只有 地板,也沒有椅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又證人莫尚 儒亦結證以:倉庫是長方形的,倉庫是空的,其內沒有特別 堆放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反面),再證人張文 昌則證稱:本案倉庫沒有擺設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 則依上開證述所稱本案倉庫之使用情形,難認被告羅建弘於 主觀上明知或預見本案倉庫將用以作為使用,則其所辯不知 「小白」會將本案倉庫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使用等語,即 非無稽。
(三)雖公訴意旨及檢察官於論告時均以被告羅建弘無法交代「小 白」之真實身份,且認識不過數月,竟依「小白」要求而以 假名、假資料承租本案倉庫,顯不合常情等語,然據該等間 接事實仍無法推論被告羅建弘與「小白」等人就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復綜以卷內既有卷證,仍無法 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羅 建弘有公訴意旨所指共犯本案犯行之程度。
六、綜上各情勾稽觀之,被告羅建弘前開所辯,非不可採。況依 公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羅建弘涉犯 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 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珮儒、曾士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林祐宸




法 官 劉宇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1:手銬、膠帶 1組
編號2:球棒 2支
編號3:眼罩 1個
編號4:開山刀(含刀鞘) 2支
編號5:開山刀鞘 1支
編號6:刀子、膠帶 1組
編號7:辣椒水 2瓶
編號8:對講機 1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