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93號
TPDM,106,訴,593,2018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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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涵


選任辯護人 呂紹聖律師
被   告 王志豪



選任辯護人 吳孟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7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王志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詩涵王志豪均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陳詩涵於民國106年7月30日晚間11 時58分許,利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登入微信通訊軟 體之群組,而以暱稱「小K」發送內容為「小k公告/1節 1200/優質奶大妹等你來找/為您挑選評價最好/回頭率高 歡迎來試/正點小姐馬上送到府上」之兜售愷他命訊息,經 員警陳羿嘉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情,而於翌(31)日 下午2時許,喬裝買家而向暱稱「小K」之陳詩涵傳送微信軟 體私人訊息,約定交易新臺幣(下同)6,000元、5公克之愷 他命。後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陳詩涵攜帶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愷他命5包,由王志豪陪同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華路48 巷旁之全家便利商店與陳羿嘉見面,再由王志豪當面向陳羿 嘉表示:「很危險捏」、「怕釣魚或幹嘛的」等語,轉而帶 其前往同市區○○路00巷00號前進行交易,待陳羿嘉詢問上 開愷他命是否足重時,王志豪回答:「沒有,但東西絕對是



純,絕對是好的」、「不會像其他支援的亂七八糟」等語後 ,陳羿嘉即假意支付陳詩涵6,000元(後經陳羿嘉取回), 並受領上開愷他命,再當場逮捕陳詩涵王志豪,並呼叫一 旁埋伏之員警蒲昱勳上前支援,陳詩涵王志豪始未得逞。 詎王志豪復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雖知陳 羿嘉、蒲昱勳為依法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警察,仍動手與 彼等拉扯、推擠而抗拒逮捕,並於蒲昱勳取出手機向其他員 警求援之際,突然口出「幹你娘」(臺語)一語,當場侮辱 蒲昱勳,同時奪取其手機往地面摔擲,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 彼等執行職務,且使蒲昱勳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前揭手 機玻璃保護貼亦因而裂損(傷害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 嗣經支援警力到場逮捕陳詩涵王志豪,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及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之金色手機2具,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陳詩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王志豪而言 ,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本法所 稱通訊如下:三、言論及談話。前項所稱之通訊,以有事實 足認受監察人對其通訊內容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者為限 ,而此一合理之隱私期待須符合:受監察人主觀上有隱私期 待,且客觀上該期待為社會所認為合理者等2要件(臺灣高 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423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現場 錄音,係證人陳羿嘉於查緝被告陳詩涵王志豪(下合稱被 告2人)販賣毒品過程中,基於蒐證之目的,持用手機錄下 其與被告2人間之現場對話內容所得,是證人陳羿嘉為對話 之一方,而對話之場所或為便利商店,或為該店外之街道, 均屬無任何物理性屏蔽之公共場所,雙方對話內容均為不特 定人可共見共聞,縱被告2人主觀上不希望交易毒品之過程 為第三人得悉,惟綜觀上開對話之時間、地點、內容,尚難 認其等就對話內容之隱私或秘密期待,係一般社會通念所認 為合理者,自非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範疇。 況證人陳羿嘉係對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被告2人,以設計引 誘之方式,使其等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即刑 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



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 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被告王志豪之辯 護人主張現場錄音及其譯文,未經核發通訊監察書,屬違法 通訊監察所生證據,應無證據能力云云,容有誤會。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 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 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2人答辯要旨:
訊據被告陳詩涵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志豪固坦 承:我於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陪同被告陳詩涵前 往上開地點,並以上開言語與證人陳羿嘉交談,待陳詩涵取 出前揭毒品後,我有與陳羿嘉及蒲昱勳拉扯,且有將手機摔 擲在地之動作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詩 涵是要去現場販賣毒品,我也不知道陳羿嘉、蒲昱勳是警察 ,我摔的手機是陳詩涵的,不是蒲昱勳的,我沒有妨害公務 及侮辱公務員的犯意云云。
二、被告陳詩涵部分:
(一)被告陳詩涵上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背面、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背面, 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第173頁),核與證人陳羿嘉 、蒲昱勳證述(見偵卷第76至77頁背面,本院卷第94至109 頁、111至126頁)情節相符,並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畫面及譯文(見偵卷第25頁至背面、第34至38頁)、關於 現場查緝過程錄音內容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 第60頁)在卷可稽,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亦有該院106年9月29日北榮毒鑑字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附卷足考。是上 述補強證據已足擔保其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二)被告陳詩涵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查毒品交易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



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 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 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 行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故凡為販賣之不法 行為者,當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不 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而被告陳詩涵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是其對於毒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等節當知之甚稔,且其雖與證人陳羿嘉事 先約定交易5公克之愷他命,於現場卻僅交付3.2508公克, 堪認其主觀上確有計算交易所得,並藉販賣毒品牟取利潤之 營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此部分事證已明,被告陳詩涵上開犯行,應堪認定。三、被告王志豪部分:
(一)被告王志豪於106年7月31日下午3時40分許,陪同被告陳詩 涵前往上址超商與證人陳羿嘉見面,再一同前往同市區○○ 路00巷00號前交易,過程中曾向證人陳羿嘉表示:「很危險 捏」、「怕釣魚或幹嘛的」、「可是沒有,我們東西絕對是 純的,絕對是好的」、「不會像其他支援亂七八糟的」等語 ,待被告陳詩涵取出上開愷他命後,被告王志豪即與證人陳 羿嘉、蒲昱勳拉扯、推擠而拒捕,並曾將手機1具摔擲在地 等情,業據被告王志豪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第 108頁),核與證人陳羿嘉、蒲昱勳證述(見偵卷第76至77 頁背面,本院卷第94至109頁、111至126頁)情節相符,並 有前揭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至第60頁) ,是此部分事實,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王志豪以前詞置辯,故本院主要應審究者為:1.被告王 志豪是否知悉被告陳詩涵與證人陳羿嘉相約販賣愷他命,而 陪同其前往?2.被告王志豪與證人陳羿嘉及蒲昱勳拉扯、推 擠時,是否知悉其等為執行職務之員警?3.被告王志豪所摔 擲之手機,是否為證人蒲昱勳之手機?4.被告王志豪口出「 幹你娘」時,有無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茲詳述如下: 1.被告王志豪知悉被告陳詩涵販賣愷他命,而與其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⑴觀諸前揭勘驗筆錄所呈現之情節(見本院卷第58頁至背面)



,證人陳羿嘉與被告2人在上址便利商店見面後,被告陳詩 涵即表示:「走去那邊給你」,證人陳羿嘉詢問:「要走去 哪?」,被告王志豪隨即答稱:「很危險捏」、「怕釣魚或 幹嘛的」等情,足見被告2人係表達因恐犯行遭人發覺,或 擔心警察釣魚式偵查,而帶同證人陳羿嘉轉往較為隱密之同 市區中華路48巷10號前進行交易;待行至上開地點後,證人 陳羿嘉又詢問所交易之愷他命是否足重,被告陳詩涵答稱: 「沒有足」,被告王志豪隨即在旁幫腔:「可是沒有,我們 東西絕對是純的,絕對是好的」、「不會像其他支援的亂七 八糟」等情,可見被告王志豪係在擔保所交易之愷他命純度 高,品質優於毒品交易群組(俗稱「支援版」)中其他賣家 提供之愷他命;迨證人陳羿嘉呼叫證人蒲昱勳協助逮捕被告 2人時,被告王志豪才連忙表示:「我又不是做生意的」、 「我說我不是」等語,而急於撇清自身之販賣毒品罪嫌。綜 觀上情可知,被告王志豪對於被告陳詩涵係前往上開地點販 賣愷他命乙節,事先知之甚稔。
⑵被告陳詩涵雖證述:我在前往上址超商的途中遇到王志豪, 我就叫他陪我一起去,他沒有要問我要做什麼,他當下不知 道我要去販毒等語(見偵卷第54頁),被告王志豪並執此主 張其事前不知情,直到被告陳詩涵在現場拿出毒品,才知她 是要販賣愷他命云云。惟被告王志豪甫步出上址商店門口, 即向證人陳羿嘉表示:「很危險捏」、「怕釣魚或幹嘛的」 ,而被告陳詩涵於是時尚未取出本案毒品乙情,經證人陳羿 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1頁至背面),佐 以證人陳羿嘉僅為本案查緝員警,並無虛構證詞之必要,是 被告王志豪前揭辯稱:於被告陳詩涵拿出毒品後才知道她是 要販賣愷他命云云,顯與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陳羿嘉所證情 節不符,尚難逕信。復參以被告2人既供承其等為朋友關係 (見偵卷第54頁、第56頁背面),而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 當被告王志豪為警當場逮捕時,被告陳詩涵接連向證人陳羿 嘉、蒲昱勳表示:「不要這樣子」,被告王志豪則對被告陳 詩涵稱:「你走你走,不要理我」等情(見本院卷第58頁背 面、第59頁背面),又佐以被告陳詩涵於偵查中自承:王志 豪當下有反抗、有要跑,我也有去拉另一個警察的手等語( 見偵卷第54頁至背面),足見被告2人有相互迴護之傾向, 是被告陳詩涵前揭證詞不免偏袒被告王志豪,自不足憑此遽 為被告王志豪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王志豪既早於被告陳 詩涵取出毒品前,已知悉交易標的為愷他命,復陪同被告陳 詩涵到場交易,且於交易過程始終在場參與,其與被告陳詩 涵具有本案販賣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臻明確。



2.被告王志豪知悉證人陳羿嘉、蒲昱勳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而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⑴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 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訟法 第88條第1、2項及同法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志豪 既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現行犯,則證人陳羿嘉、蒲昱勳以警 察身分,依前揭規定逮捕之,自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無 疑。復稽諸前揭勘驗筆錄顯示(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59 頁),於錄音時間2分6秒,證人陳羿嘉因欲逮捕被告2人而 以「蒲仔過來,蒲仔」呼叫證人蒲昱勳前來支援時,被告王 志豪一改先前推銷毒品之態度,連忙以:「我不是喔,我不 是喔」、「我又不是做生意的」等語,撇清販賣毒品罪嫌, 又於錄音時間3分2秒時,證人陳羿嘉、蒲昱勳以「怎樣!警 察喔!警察喔!」等語表明身分時,被告王志豪旋即答以「 我說我不是你聽不懂喔」,而未見其就對方為警察一事,有 絲毫意外、驚訝之反應,足見被告王志豪於證人陳羿嘉呼叫 證人蒲昱勳上前支援時,已確知其等係查緝毒品交易之員警 。
⑵況被告王志豪遭證人陳羿嘉抓住手部後,即以拉扯、推擠等 動作拒捕,其間一度掙脫拘束後朝巷內逃跑,經證人陳羿嘉 、蒲昱勳追趕捕獲,並於壓制過程中與被告王志豪發生扭打 ,證人蒲昱勳還因而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等情,經證人陳 羿嘉、蒲昱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5、96頁 、第112頁背面、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第122至123頁) ,復有106年7月31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29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至第60頁 )在卷為憑。是被告王志豪既知證人陳羿嘉、蒲昱勳為依法 執行逮捕現行犯職務之員警,仍對其等施以拉扯、推擠之有 形力,藉以抗拒逮捕,足證被告王志豪具備妨害公務之主觀 犯意。
⑶被告王志豪固辯稱:陳羿嘉、蒲昱勳在現場未曾依警察職權 行使法第4條規定出示證件、表明警察身分,且滿口髒話又 毆打我,我以為是仇家,不知道他們是員警,且依前揭規定 ,我有權拒絕他們逮捕云云。惟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固 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 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 之。」參酌其立法理由:「一、警察執行職務,為執行公權 力之行為,為使人民確信警察執法行為之適法性,因此警察 執行職務時,須使人民能確知其身分,並有告知事由之義務



,爰於第一項規定。二、警察人員行使職權,既未著制服, 亦未能出示服務證件,顯難澄清人民之疑慮。此時為保障人 民免受假冒警察者之撞騙,應使其有權拒絕警察人員行使職 權,爰於第二項規定。」可知上開規定旨在保障人民對於客 觀上是否為警察行使職權有疑慮者,賦予其拒絕之權利,倘 若人民已確知行使職權者為警察,自不得率予拒絕,否則無 異於強令治安現場第一線之執法員警,放任急迫情事或重大 危害於不顧,而以出示證件表明身分為首要任務,適足以妨 害警察職權之行使,當非上開規定之本旨。職是,縱認證人 陳羿嘉、蒲昱勳因突遭被告王志豪激烈反抗、掙脫,未及於 第一時間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惟被告王志豪既已知悉其等 為執行職務之員警,業如上述,自無從任意拒絕其等實施逮 捕;況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第59頁),證人陳羿 嘉、蒲昱勳於錄音時間3分2秒時已明確表示其等為警察,又 佐以證人陳羿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支援警力到場後,我有 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足認證人陳羿嘉 、蒲昱勳於逮捕過程中已踐行前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之法定 程序無訛。再者,證人陳羿嘉、蒲昱勳因見被告王志豪有脫 逃之舉動,被告陳詩涵亦有干擾員警實施逮捕之行為,而須 呼叫其他員警到場支援,方能有效防止被告2人逃逸,足見 客觀上確實存在急迫情形,則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於被告王 志豪拒捕並脫逃時,依法使用強制力予以壓制,縱被告王志 豪因而受有傷害,亦難逕認彼等執行逮捕職務有何逾越必要 程度之情事。是被告王志豪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3.被告王志豪確有摔擲證人蒲昱勳之手機,以此方式對其實施 強暴:
⑴被告王志豪經證人陳羿嘉、蒲昱勳壓制後,證人蒲昱勳因恐 無法完全控制現場,而取出手機尋求其他員警到場支援之際 ,被告王志豪突然口出「幹你娘」,同時奪取證人蒲昱勳之 手機並往地面摔擲,造成該手機螢幕玻璃保護貼裂損等情, 業據證人陳羿嘉、蒲昱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 第95頁、第96至97頁、第101頁至102頁背面、第123頁背面 至125頁背面),並有上開手機玻璃保護貼裂損之照片1張存 卷為憑(見偵卷第39頁背面)。復參以上開勘驗筆錄顯示: 「04:40某員警:欸你叫他們來啦。
04:42某員警:壓住壓住,這個女的,這個女的。 04:44王志豪:幹你娘(台語)。
04:48蒲昱勳:欸,你丟我手機幹嘛?
04:49陳羿嘉:壓著壓著,手銬手銬。
04:52王志豪:我不動我不動。




04:55蒲昱勳:我的手機勒,他媽你摔我手機幹嘛? 04:58王志豪:不是我摔的。
04:59某員警:再辦你一條妨害公務!我辦你妨害公務我 跟你講。
(略)
05:27蒲昱勳:我的手機你給我摔壞的。
05:29王志豪:不是我摔的。」之對話過程,益徵被告王 志豪確有於證人蒲昱勳執行職務之際,突然奪取其手機並往 地面摔擲之行為。
⑵被告王志豪之辯護人固辯稱:證人蒲昱勳之手機未依法扣案 ,僅以拍照方式並無法證明該手機有遭被告王志豪摔擲,況 證人陳羿嘉、蒲昱勳關於被告丟手機過程之證述大相逕庭, 足見其等證言不實在云云。惟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 我國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尚無僅得以手機實物為證據,不得 以員警就該手機所拍攝照片證明待證事實之理;況證人蒲昱 勳因其手機僅螢幕保護貼有所損壞,認為沒有必要對被告王 志豪求償,且該手機為證人蒲昱勳聯絡工作事項所必要,其 內儲存許多公務資料不便轉換,因而未予扣案等情,業據證 人陳羿嘉、蒲昱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19頁背面),是其等已合理說明上開遭摔擲之手機 未予扣案之原因,並無不可信之處。至證人陳羿嘉、蒲昱勳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被告王志豪奪取上開手機時之姿勢,固 略有出入,惟衡諸其等作證時,距離案發已逾1年,則其等 因時間久遠而無法就經過之細節,鉅細靡遺而為證述,毋乃 事理之常,自不能憑此遽認其證述內容俱不可採。而本案復 查無證據足認證人陳羿嘉、蒲昱勳與被告王志豪有何故舊恩 怨,諒無甘冒偽證重罪而為不實證言之動機,且其等所證情 節有上開客觀事證可佐,自堪採信。
⑶被告王志豪固辯稱:我沒有搶任何人的手機,是陳詩涵的手 機剛好從我口袋滑出來,我的手就揮到手機,且陳詩涵的手 機螢幕有明顯裂痕,足見我丟的是陳詩涵的手機,陳詩涵也 證稱我有交給他兩支手機云云。然倘若被告王志豪所扔擲者 確為被告陳詩涵之手機,何以證人蒲昱勳會立即質問被告王 志豪「你摔我手機幹嘛」並顯現不滿之情緒?又被告王志豪 何以答覆「不是我摔的」等語?由彼等當下對於被告王志豪 扔擲手機後之第一反應,在在可證被告王志豪所摔擲者,確 為證人蒲昱勳之手機無訛。再稽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21至 24頁)及被告2人之供述(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10頁)



,可知案發現場扣得之手機共有3具,其中1具係被告王志豪 所有,為警自其身上所扣得,另2具手機則分屬被告陳詩涵 及其友人所有,均係員警於被告王志豪摔擲手機後,方自被 告陳詩涵身上所扣得,足見被告王志豪所摔擲者,並非被告 陳詩涵為警扣案之手機,且該手機開機後,螢幕上固有黑點 ,惟表面並無任何裂損之處,此經本院當庭勘驗並就該手機 外觀拍照而有勘驗筆錄及其附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 62至79頁),是被告王志豪及其辯護人之前揭辯詞,與前揭 事證相扞格,要難採信。
4.被告王志豪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
按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陳述人如與人發生爭 執,而心生氣憤、不滿之情緒下,口出「幹你娘」一語,因 該言語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自屬攻擊性之 言詞,足以貶損特定人之名譽及尊嚴,要非日常之玩笑或口 頭禪可比。查被告王志豪係於遭證人陳羿嘉、蒲昱勳壓制後 ,突然口出「幹你娘」一語,同時奪取證人蒲昱勳之手機並 往地面摔擲,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現行社會通念,「幹 你娘」一語顯有貶抑污衊之意涵,足使被指稱者感到羞辱、 難堪,進而損害其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而屬侮辱性言論無 疑。被告王志豪雖辯稱:我沒有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我 是因為臉部被猛烈攻擊,方口出三字經之口頭禪云云,惟由 被告王志豪於發語之同時,奪取證人蒲昱勳之手機並摔擲在 地乙情,足認被告王志豪係出於發洩對證人蒲昱勳之氣憤、 不滿,又未見被告王志豪為上開言語時,有何遭人攻擊臉部 之跡象,要難謂其無侮辱公務員之主觀犯意。故被告王志豪 於證人蒲昱勳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堪予認定。(三)被告王志豪係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被告王志豪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對於毒 品價昂,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當 知之甚稔,復觀諸其在現場以「我們東西絕對是純的」等語 ,積極為被告陳詩涵攜往現場之愷他命擔保品質及推銷,益 見其為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四)綜上所述,被告王志豪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 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所犯罪名:
被告陳詩涵與證人陳羿嘉議定交易愷他命後,與被告王志豪 一同前往上開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毒品並收取價金



,顯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惟因交易對象為喬裝買 家而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不能完成實際之毒品交易,故 上開愷他命雖經交付證人陳羿嘉,仍應論以未遂罪。是核被 告陳詩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王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 辱公務員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王志豪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其主要部分均 相重疊,復衡諸本案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堪認 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決定,以一行為妨害公務執行及 侮辱公務員,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妨害公務執行罪。
2.被告王志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犯罪事實擴張:
起訴書雖未記載事實欄一被告王志豪侮辱公務員之事實,然 因此與起訴書已記載之被告王志豪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具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起訴之 效力及於上揭漏未記載之部分,且檢察官已當庭補充此部分 事實,本院復於審理中一併告知被告王志豪上開事實可能涉 犯侮辱公務員罪,賦予其辯解之機會,被告王志豪及其辯護 人亦已就此部分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進行實質之 辯論,而無礙於其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五)刑之加減:
1.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茲 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並就被告陳詩涵部分,依法遞減之。
2.被告陳詩涵迭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犯行(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 34頁、第173頁),是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 被告陳詩涵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詩涵行為時甫滿 20歲,犯後態度良好,且所販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均不大, 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減,



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 9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詩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交 易金額固非甚鉅,然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應知毒品對他人 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以及我國法律嚴格查禁販 賣毒品之事實,竟為牟一己私利,販售愷他命與他人,復參 以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業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難謂有情 輕法重之情形,倘再予酌減,將有失均衡,而與罪刑相當原 則有違,故於本案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六)量刑審酌: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足以導致腦部永久損害、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呼吸及心臟 機能受損,並可能造成高血壓、心律不整、精神錯亂、慢性 間質性膀胱炎及腎功能不全等症狀,而經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而被告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當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應知愷他命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 ,竟為牟一己私利,藉由通訊軟體之群組邀約並議價面交之 方式,販賣愷他命與他人;而被告王志豪在現場發覺證人陳 羿嘉、蒲昱勳為執法員警後,復起意對其等以拉扯、推擠及 摔擲證人蒲昱勳手機之方式實施強暴,妨害其等執行逮捕現 行犯之職務,更以具羞辱性之詞語辱罵證人蒲昱勳,誠值非 難;再被告王志豪曾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353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10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3722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被告王志豪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竟於本案再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犯行,於犯後亦未向證人陳羿嘉、蒲昱勳表達歉意或賠 償損害,尚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惟念被告2人 經查獲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尚非甚鉅,且被告陳詩涵未曾 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陳詩涵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考,素行尚可,且始終坦承犯行,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尚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 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及須扶養人口 等生活狀況(詳參本院卷第172頁背面至第173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志豪所犯妨害公 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至被告王志豪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罪刑,屬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罪刑,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是其所 犯上開各罪,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其於本案確定後 仍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附此指明。(七)緩刑:
1.被告陳詩涵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 如前述;經核其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至為 重大,且行為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諒係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認罪,已見悔 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 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 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2.為促使被告陳詩涵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 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本院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接受如主文所示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 目的。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供被告陳詩涵犯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扣案蘋果廠牌 IPHONE6型號之金色手機2具,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無關,本 院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均屬法律禁止持有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本案因鑑驗所耗 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盛裝本案毒 品之包裝袋5只,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 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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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