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79號
TPDM,106,訴,579,2018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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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緝字第18號
                   106年度易緝字第19號
                   106年度訴字第579 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銘





選任辯護人 許宏宇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追加起訴(105 年度訴字
第3535、3536、3537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825 號)及移送併辦
(105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壹紙、附表一編號㈠、㈢「偽造署押」欄上所載偽造之「李俊諺」署名共貳枚、指印參枚,以及未扣案之李志銘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均沒收之,其中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李志銘與陳建成間前有借貸債務關係,雙方於民國104 年12 月間協商前開債務之處理,李志銘為賺錢以清償前開債務, 乃商請由陳建成借款為資金,陳建成遂要求必須由李志銘之 子李俊諺擔任25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始同意借款。李 志銘明知李俊諺並未同意擔任該筆25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亦未同意或委託其得以李俊諺名義簽立協議書,竟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2 段之洪維煌律師事務所,向陳建成佯稱:李俊諺同意擔任 連帶保證人,並已受李俊諺之委託簽立協議書云云,並以「 李俊諺」名義,在附表一編號㈠所載協議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上偽造「李俊諺」之署名1 枚,以此方式在附表一編號㈠所 載協議書上,表彰「李俊諺同意擔任250 萬元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並與李志銘負連帶清償之責」之意,並交付與陳建成 而行使之,致令陳建成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並



約定待李志銘提出李俊諺之委託書後,即交付其餘款項。李 志銘復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4 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之洗車場 店內,由其本人在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委託書之「委託 人」欄位上偽造「李俊諺」之署名各1 枚,並利用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分別在該等委託書之「委託人」暨「日 期」欄位上,偽造「李俊諺」之指印各1 枚、2 枚,以此方 式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1 式2 份,表彰「李俊諺委 託李志銘簽立協議書,並確有為李志銘連帶保證」之意,再 於105 年1 月間之某日,在上開洗車場店內交付附表一編號 ㈢所示偽造「李俊諺」之委託書1 份與陳建成而行使之,李 俊諺收受該份偽造之委託書後,誤信該委託書確係李俊諺本 人所簽立,因而交付現金210 萬元與李志銘,足以生損害於 李俊諺本人及陳建成之權益,李志銘並以上開方式共計詐得 230 萬元。
二、案經陳建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被告李志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除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 建成、證人林惠鴻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外,其餘被告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訴 579 卷第19頁反面),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亦有相 當之證明力,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爭執證人陳建成、林惠鴻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部分, 惟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經檢察官告以拒絕證 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 結後所為之陳述,有上開證人之結文在卷可稽。核其製作筆 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 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揆諸上開說明,本屬 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 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並無任何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爭執公訴人所提出證人陳建成、林惠鴻於警詢時所為陳 述,以及證人陳建成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無證據



能力一節。本院審酌證人陳建成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 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時所為之 之陳述,尚無明顯不符;至於證人林惠鴻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則因其陳述之內容與本件被告犯行無涉,是無引用上開 證人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 1 項規定,認證人陳建成、林惠鴻此部分審判外所為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
㈣、除上開證據之外,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 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於案件審理中詢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 護人,使其等表示意見,其等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 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之規定,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認未經被害人李俊諺同意,而擅自在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所載文書上,偽造李俊諺之署名、指印,並將附表一 編號㈠、㈢所示文書,連同其所簽發之本票1 紙交付與告訴 人陳建成,並收受陳建成所交付之23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當時會簽協議書是為了要還錢 ,至於250 萬元是他另外借我的,我簽發本票給陳建成是因 為陳建成要讓我做生意,是他自己借我的,協議書會簽我兒 子李俊諺的名字,是因為陳建成要求我兒子做保證人,簽協 議書當天,陳建成先給我20萬元,後來委託書拿給他之後, 他也有給我錢,但總數不到250 萬元,有先扣掉利息,這筆 錢是陳建成要拿給我去放款的,看我是否可以再爬起來,但 我沒有跟他說投資案,也沒有跟他說保證沒風險,並沒有詐 欺犯行等語(見106 偵緝825 卷第46頁,本院105 訴579 卷 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本院106 易緝18卷第241 頁反面)。三、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104 年12月22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羅 斯福路2 段之洪維煌律師事務所,與陳建成協商處理先前借 貸債務事宜,而與陳建成簽立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協議書 ,並在該協議書「連帶保證人」欄位上,簽署「李俊諺」之 署名,並連同以其個人名義所簽發票面金額250 萬元(票號 TH0000000 號,發票日104 年12月29日)之本票,交付與陳 建成,陳建成當場交付現金20萬元與被告;復於105 年1 月 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安和路之洗車場店內,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委託書與陳建成,陳建成交付210 萬 元與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見 同上偵卷第46至48頁,本院105 訴579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



頁),核與證人陳建成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之前透過林惠鴻陸續向我調借款項,103 年11月,我接到林 惠鴻通知說被告跑了,但我於104 年12月間有與被告簽立如 附表一編號㈠的協議書,加貸250 萬元,因為他透過高益民 跟我說他很願意償還之前的債務,雖然有投資案,但沒本金 可以啟動投資案,所以我才再給他一次機會,在我們協商之 前債務如何處理,以及在事務所協商250 萬元債務這段期間 ,被告都有說他兒子李俊諺同意為這筆250 萬元的債務作保 ,簽立協議書當天,李俊諺沒有到場,被告說李俊諺去當兵 ,我是當天到律師事務所才知道李俊諺不會來,律師當時有 要求被告當場撥電話給李俊諺確認同意委任,但被告撥不通 ,後來律師請被告拿一份空白的委任書回去給他兒子親簽, 協議簽署之後,我先給被告20萬元,在簽協議書後一個月內 ,在他經營的新店洗車場交給我委託書,然後被告和我一起 去銀行,我領現金210 萬元交給他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38 至41頁,本院106 易緝18卷第229 至233 頁),並有陳建成 所提出本票、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之協議書、委託書, 以及被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委託書在卷可憑(見 105 他9369卷第9 至12頁,106 偵緝825 卷第49頁、第86頁 )。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告自承:附表一編號㈠至㈢之協議書、委託書上「李俊 諺」之簽名,是我簽的,當時李俊諺在當兵,他不知情,我 未獲得他的同意,委託書上的「李俊諺」指印,是我請員工 蓋指印的,但我現在忘記是誰,當時委託書寫了兩份,我及 陳建成各留1 份等語(見106 偵緝825 卷第46頁反面至49頁 、第80至81頁,本院105 訴597 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 核與證人李俊諺於偵查中證述:協議書並非我所簽,我沒有 看過如附表一編號㈠的協議書,我爸(即被告)沒有要求我 擔任連帶保證人,我也沒有看過附表一編號㈡被告庭呈的委 託書,該委託書亦非我所簽,我沒有授權被告代為簽署有關 陳建成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相關文件等語(見同上偵緝卷第56 頁正反面,104 偵緝1530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且經將 陳建成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委託書送請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該委託書上之「李俊諺」指紋 ,與被告李志銘、被害人李俊諺之指紋均不符,亦有該局 106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1060065634號、同年8 月10日刑紋 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附卷足佐(見106 偵緝825 卷第58 至59頁、第74頁)。堪認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議書上之連帶 保證人,以及編號㈡、㈢所示之委託書,均係被告所偽造一 節,應屬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並無詐騙陳建成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簽協議書當天我並沒有告訴告 訴人,有關李俊諺擔任連帶保證人一事,當天我就在協議書 上簽了李俊諺的名字,委託書是簽協議書之後,告訴人跟我 講只有協議書不夠,要有李俊諺的委託書,我找我朋友在我 新店安和路店裡按指印,然後告訴人隔一天來我店裡,我再 交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106 訴597 卷第18頁反面),足認 被告確未將未經被害人同意而在協議書上簽名,以及委託書 係由其本人所簽立等情事,告知告訴人甚明。
⒉證人陳建成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我願意再借被告250 萬元,是因為被告兒子同意作保,因為被告後來跟我確認他 兒子同意在這250 萬元債務上作保,我相信被告不會害自己 的兒子等語(見本院106 易緝18卷第231 頁反面、第232 頁 )。且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僅先交付20萬元與被告,嗣 因被告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委託書後,始交210 萬元 ,業如前述,顯見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㈠、 ㈢所示協議書、委託書,始誤信李俊諺有擔任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責任之意,進而陷於錯誤,交付共計230 萬元與被 告甚明。被告上確有以該等偽造文書向告訴人行使而施以詐 術之主觀故意及行為,亦堪認定。被告前開置辯,洵不足採 。
⒊至於被告辯謂:陳建成借款之初,知悉我是在從事放款業務 ,並無以投資案件為詐術等語。查被告係佯稱李俊諺同意為 連帶保證人,並據此出具「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協議書 上連帶保證人之方式,向告訴人陳建成詐取230 萬元,業經 認定如前,縱令告訴人知悉被告借款係在從事放款業務,其 行為仍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署名、 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友人在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委託書 上,偽造「李俊諺」之指印,為間接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先後偽造在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議書上偽造「李俊諺



」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及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㈡、㈢所示之委 託書,並分持以向陳建成行使,致令陳建成陷於錯誤,而分 別交付20萬元、210 萬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 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 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
⒉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取得資金,冒用其 子李俊諺名義,在協議書上偽造「李俊諺」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進而向告訴人行使,藉 此向告訴人詐取230 萬元,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有損害, 亦生損害於李俊諺本人,所為實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 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犯罪之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 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 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增訂第38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沒收之規定,其中該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就犯罪之所得改採義務沒收主義,並增加追徵之規 定,揆諸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件被告等人之犯 罪所得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追徵規定。另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 定有明文。
㈠、附表一編號㈠所示協議書、附表一編號㈢所示偽造「李俊諺 」名義之委託書,雖係犯罪所生、所用之物,且其中卷附之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委託書(106 偵緝825 卷第86頁),為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原本,惟該等文書業經被告持以向



告訴人行使之,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然該等文書上之「李俊諺」署名、指印(各該數量詳見附表 一編號㈠、㈢「偽造署名」欄所載),均屬偽造之署名署押 ,不論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㈡、卷附之附表一編號㈡所示偽造」李俊諺」名義之委託書原本 1 份(見106 偵緝825 卷第49頁),係被告犯罪所生之物, 且經被告提出附卷,而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該偽造之委託書既經宣告沒收, 其上偽造之署名、指印,即不另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㈠、㈢所示文書,向告訴人陳建成行使 ,總計詐得230 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固足認其因本件 詐欺犯罪所得為230 萬元,惟被告詐得該款項後,曾於105 年1 月27日清償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見106 偵緝825 卷第47頁),並有其所提出之第 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附卷足憑(見同上偵緝卷第50頁), 是就其犯罪所得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部分,餘款210 萬元,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起訴暨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㈠、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 ,自100 年3 月9 日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誆稱得投資經營洗車場、當舖、中古車買 賣,並承諾每月支付紅利,致使告訴人張正裕(已歿)、陳 竹英、陳鳳英劉彥伸周學豪劉敘孜(已歿)、鐘豊孟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共計160 萬 元、370 萬元、700 萬元、30萬元、1,620 萬元、135 萬元 及90萬元之款項,李志銘則開立如附表二取得本(支)票票 號欄位所示之同額本票、支票以為擔保,嗣於104 年1 月間 ,李志銘遂逃匿無蹤,告訴人張正裕陳竹英陳鳳英、劉 彥伸、周學豪鐘豊孟乃知受騙(104 年度偵緝字第1530號 、104 年度偵字第23737 號起訴書)。
㈡、被告明知己無資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 102 年間起,為下列行為:
⒈於102 年6 月3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 00號4 樓處所,透過不知情之告訴人林惠鴻向告訴人蔡文欽 誆稱,可投資買賣土地事宜,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告訴人 蔡文欽陷於錯誤,陸續於如附表三之時間交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後,收取被告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同額本票(除附表



三編號30、34、40之本票,實際為告訴人潘靜茹所持有;編 號16、27、28、31、32、38之本票,實際為告訴人蔡文欽友 人持有外,其餘本票為被告交付與告訴蔡文欽之部分)。嗣 告訴人蔡文欽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到期日向被告催討還款, 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不見面,告訴人蔡文欽始知受騙。 ⒉於102 年11月間前某日時許,在同上處所,以可於新北市新 店區、樹林區之土地置產為由,要求告訴人林惠鴻出具買賣 價金,並願提供本票擔保,致告訴人林惠鴻陷於錯誤,陸續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收取被 告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同額本票。嗣告訴人林惠鴻於如附表 四所示本票到期日向被告催討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復避 不見面,告訴人林惠鴻始知受騙(105年度偵字第3535、353 6、3537號追加起訴書部分)。
⒊於103 年8 月間某日時許,在同上處所,透過不知情之林惠 鴻向告訴人吳建龍誆稱,願以每月支付3 萬元之獲利方式, 向告訴人吳建龍募集60萬元投資不動產,並願提供本票擔保 ,致告訴人吳建龍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3日,在同上處所 ,將10萬元現金交與告訴人林惠鴻轉交與被告,另將50萬元 匯至被告指定之林承璋林承璋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供 被告進行投資事宜。惟吳建龍匯款後,僅自告訴人林惠鴻處 取得2 次投資獲利共計6 萬元,被告即避不見面,告訴人吳 建龍始知受騙。
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3 年4 月間,透過告訴人林 惠鴻向告訴人潘靜茹誆稱,可投資買賣土地事宜,並願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擔保,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自103 年 5 月至12月間,約分6 次在臺北市建國北路附近某處及宜蘭 縣某處,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470 萬元之現金予告訴人林惠 鴻,由林惠鴻轉交被告,被告復於103 年11月15日起交付如 附表三編號30、34、40所示之本票3 紙予告訴人潘靜茹。嗣 被告於103 年12月間起即聯絡無著,告訴人潘靜茹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105 年 度偵字第12134號移送併辦部分)。
㈣、因而,認被告分別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修正前刑法 第 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 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於 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參照)。易言之,須行為 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亦有 施用詐術,始能成罪,苟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行為人確有不 法所有意圖並施用詐術,自不能認為成立詐欺罪。再以刑法 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 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 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 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件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 ,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制 裁。否則,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 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 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買賣、借貸、承攬、投資或 民間金錢互助會為何,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 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 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 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 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如附表六所示之證人證述



;㈢、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㈣、本院104 年度 司票字第7388號、104 年度司促字第9108號民事裁定;㈤、 被告100 年至103 年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㈥、被告票據 信用資訊連結作查詢資料;㈦、告訴人吳建龍提出之103 年 11月13日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及臺灣中小企銀國內作業中 心104 年8 月12日104 法查密字第23542 號函暨其附件;㈧ 、告訴人吳建龍與被告之104 年11月30日和解契約書;㈨、 告訴人潘靜茹與被告間之本院新店簡易庭104 年度司店調字 第402 號調解筆錄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開立並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 與周學豪陳鳳英、張正裕劉敘孜、劉彥伸陳竹英、鐘 豊孟、蔡文欽潘靜茹林惠鴻吳建龍等人,並收受其等 所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款項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 取犯行,辯稱:我並沒有邀約告訴人等人投資我的洗車廠、 當舖及中古車買賣,告訴人等是我的金主,將借錢給我,讓 我去從事放款業務,我付給他們利息,這些拿錢給我放去的 人當中,我認識林惠鴻,我從102 年開始向林惠鴻借錢,他 也有拿我簽的本票去跟別人調錢給我,蔡文欽梁靜茹、吳 建龍都是透過林惠鴻把錢交給我,我並不認識他們,都是林 惠鴻去跟他們接洽的,這些錢到我手上之前,林惠鴻會先扣 掉6 分的利息,再把剩的錢拿給我,要給他們的利息,也是 先交給林惠鴻,再由林惠鴻拿給其他人,林惠鴻從中也有賺 取3 分的利息;我從101 年至103 年開始跟張正裕借錢,他 是直接跟我接觸,我給他5 分利,前後借了4 、5 次,我都 有付利息給他,一直到他往生為止,劉敘孜、劉彥伸母子是 張正裕介紹的,是張正裕先將錢放我這邊,後來劉敘孜也要 把錢放我這邊,後來劉敘孜往生後,她的錢轉到劉彥伸,劉 彥伸自己也有放錢在我這邊,他們2 人我都有支付利息給他 們;陳鳳英陳竹英也是張正裕介紹,才將錢借給我,,我 也有支付利息給她們;周學豪自己是代書,他將錢借給我, 我也有按時支付利息;鐘豊孟也是經由別人介紹,將錢放在 我這邊,是陸陸續續放給我,我也有按時支付他利息,這些 人都知道我借錢是要做放款、票貼業務,才將錢放我這邊, 我並沒有詐騙他們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確有開立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本票、支票,分別直 接或透過林惠鴻陳鳳英轉給與告訴人張正裕陳竹英、陳 鳳英、劉敘孜、劉彥伸周學豪鐘豊孟林惠鴻蔡文欽梁靜茹吳建龍,並收受其等所交付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 款項一節,業據被告供承綦詳,核與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



8 至11所示之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據頁數詳 如附表六編號1 至6 、8 至11所載)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 二至五所載之本票、支票(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二至五所載) 、103 年11月13日臺灣中小企銀存款憑條、臺灣中小企銀國 內作業中心104 年8 月12日104 法查密字第23542 號函暨其 附件(104 他6849卷第5 頁、第15至16頁)在卷可稽。上揭 事實,堪以認定。追加起訴書雖記載附表三所載43張本票, 均係告訴人蔡文欽交付款項並收受該等本票,惟證人蔡文欽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加起訴書附表一(即本判決附表三) 所載金額款項是包含潘靜茹的金額以及另1 位沒有提告的朋 友,我自己實際金額只有36張等語(見本院院106 易緝18卷 第191 頁反面);證人梁靜茹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附表三 編號30、34、40所載之本票是林惠鴻給我的本票,去年林惠 鴻、蔡文欽提告時,我的票有一起拿給蔡文欽提告等語(見 附表六編號10),復經比對證人蔡文欽於本院審理期間所提 出其實際持有、被告交付之本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16 至 220 頁)後,附表三編號12至15、17至26、29、33、35至37 、39、41至43共34紙本票為蔡文欽本人實際持有之本票,編 號30、34、40所載3 紙本票為梁靜茹所持有之本票,編號16 、27、28、31、32、38所載6 紙本票則為蔡文欽友人所持有 ,追加起訴書前開所載,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合先敘明。㈡、又被告收受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有以現金或匯款方 式,每月有依所收受之款項按月息1 分至6 分不舟計算,而 支付與各該告訴人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106 易緝18卷第15至18頁、第23頁),並有下列 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張正裕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每月有3 分紅利等語(證 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1 所載)。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 提出之無摺款憑條(見本院106 易緝18資料卷第24至31頁) 可知,被告自102 年1 月7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存款 次數47次,合計存入181 萬8500元至證人張正裕之玉山銀行 、農會帳戶。
⒉證人陳竹英於警詢時證稱:每個月會有金額不一,至多3 萬 匯到我第一銀行的戶頭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2 所 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會匯到我帳戶,但我不清楚 總共匯了多少到我第一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他一段時間就會 直接匯進去,是固定時間匯款進去,應該是每個月匯等語( 見本院106 易緝18卷第128 頁正反面、第130 頁反面)。而 依卷附由被告所提出之存款存根聯(見本院106 易緝18資料 卷第60至67頁)可知,被告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103 年10



月30日止,存款次數28次,合計存入118 萬5000元至證人陳 竹英之銀行帳戶。
⒊證人陳鳳英於警詢時證述:每跟我拿一次錢就會匯款3 到5 萬不等到我永豐銀行帳戶等語(證據出處詳見附表六編號3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每個月有賺就會匯給我,也 有拿現金給我,後段就是給我現金,差不多有1 年的時間都 是直接拿現金給我,不是固定的金額,利息是每個月計算, 幾分我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106 易緝18卷第121 頁反面、 第124 頁、第130 頁反面)。而依卷附由被告提出之無摺存 款交易憑條、帳戶交易收執聯(見本院106 易緝18資料卷第 44至58頁)顯示,被告自102 年3 月27日起至103 年12月30 日止,存款至證人陳鳳英及其配偶曾貴福之帳戶次數各33次 、19次,金額總計各138 萬5000元、75萬元。 ⒋證人劉彥伸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每個月都有拿到3 分紅利 ,我將30萬元投入後,有一直領到我母親金額的紅利等語( 詳見附表六編號4 所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母親劉敘 孜在102 年10月底過世,我承接她與被告間的投資金額,中 間過程因為有拿到紅利,被告是用匯款或拿現金給我,我不 記得次數及金額,金額我知道每個月是固定的,就是匯款單 上的金額,拿現金部分沒有超過10次等語(見本院106 易緝 18卷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依被告提出之無摺交易明 細單(見本院106 易緝18資料卷第32至43頁),可知被告於 102 年4 月29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共計10次存款至劉敘 孜之新店農會帳戶,金額總計21萬5000元;自102 年11月25 日起至103 年12月25日止,共計存款29次至證人劉彥伸之新 店農會帳戶,金額總計87萬8000元。
⒌證人周學豪於警詢時證述:每個月都有1 分到3 分的利息給 我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說會給我借的金額2 %當做 紅利,103 年底我要求拿回一些本金,他說會每個月還我本 金3 分等語(詳見附表六編號5 所載);於本院審理證稱: 被告跟我借錢利息大概是2 %,他每3 個月付現金給我,前 後付了約3 、4 年,利息都有支付等語(見本院106 易緝18 卷第98頁、第99頁)。
⒍證人鐘豊孟於偵查中證稱:投資90萬元,被告說每月分紅4 萬5000元給我,我只分了7 、8 個月等語(見附表六編號6 所載);本院審理時證述:前後確實拿了7 、8 個月的分紅 ,每個月10號以前給,大約拿了12、3 的紅利等語(見本院 106 易緝18卷第149 、150 頁)。
⒎證人林惠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始投資的前半年、1 年左 右,被告都蠻準時交付他口頭答應要給的紅利,當時紅利是



每個月3 、4 分紅利,後來金額慢慢增加之後,被告有將紅 利提高到每個月5 、6 分,每個月給我的紅利總數不一定, 是依據我投資累積總數的多少來計算,被告支付紅利的方式 有現金與轉帳,早期是用轉帳方式,後來因為金額比較大, 所以拿現金,紅利支付時間,是根據被告開立給我的本票上 日期來支付,我曾經跟我朋友吳建龍、陳建成、蔡文欽、潘 靜茹說過投資的事情,他們四個後來都有投資,然後每個月 從他們投資的金額有可以得到1 %的紅利,至於他們投資的 金額可以得到多少紅利,則是看被告之我說多少,例如被告 跟我說給他們4 分利,其中1 分利是我的,他們4 人每個月 的紅利都是被告一起算給我,我再按照紅利比撥給他們,卷 附的交易傳票(本院106 易緝18資料卷第4 至22頁)一共73 張,就是被告支付給我的紅利,這些也有包含吳建龍他們的 紅利;103 年6 月開始到104 年1 月,我確實也有到被告店 裡或外面拿現金,1 個月大約拿150 萬元沒錯,這些也包含 了蔡文欽他們的紅利,在此之前除了匯後之外也有面交的方 式,但之前的次數及金額,我現在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10 6 易緝18卷第151 至155 頁),而依被告提出之筆記、存提 交易憑條(見本院106 易緝18資料卷第1 至22頁),自101 年12月20日起至103 年5 月22日,共計存款73次至林惠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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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