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麗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2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麗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麗英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樓「盛印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前 經臺北市政府核准、由張書睿(原名張書鑫)為申請人、盛印 公司擔任實施者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 筆土地(原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案」,因未於期限內 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6年7 月2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撤銷核准在案,且盛印 公司已無資力推動前開都市更新案,亦未繼續依據都市更新 條例第15條、第17條、第22條等規定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 程並取得法定同意門檻以擬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陳報主管機 關臺北市政府審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99年3月間,向陳素貞 佯稱: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正在進行,伊手上握有多數改建 戶之同意書,已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都市更新改建完成 後獲利可觀,願以成本價(即售價之37.5%)預售陳素貞選定 之房屋,建案完成後陳素貞可獲得該房屋基準價之64.3%優 惠之投資報酬率等語,使陳素貞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2日, 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遠企購物中心地下2樓美 食街,與張麗英以盛印公司名義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陳素貞 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總價1700萬元之金額,向盛 印公司購買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預定興建之第壹棟第15樓N5 、N6房地,陳素貞並於翌(23)日匯款100萬元至盛印公司所 設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嗣於同年月29日,張麗英再另擔任盛印公司連帶保 證人,與陳素貞協商簽訂「修訂條款」,將每坪價格與總價
調整為100萬元及1,428萬元,陳素貞再於同年4月2日接續匯 款4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共計交付510萬元予張麗英。( 二)於103年5月13日,張麗英以iMassage手機通訊軟體傳送 內容為:「我那大安區都市更新專案最近可以開放讓人投資 ,報酬率有60%、最好是500萬以上(開放6個名額)數量有限. 敬請把握。已過門檻.準送件」之訊息予陳麗華,復於同年8 月間,向陳麗華訛稱:經公司多方努力,大安區都更案終於 完成,不久即將開工,陳麗華如投資200萬元,建案完成後 可獲利160萬元等語,致陳麗華陷於錯誤,先於同年8月13日 交付現金3萬元予張麗英,再於同年8月19日,匯款7萬元至 張麗英所設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訂金,復於同年9月19日, 在臺北市○○區○○路00號3樓,與張麗英以盛印公司名義 簽立協議書,約定由陳麗華投資盛印公司所實施之前開都市 更新建案200萬元,陳麗華再於同年月29日匯款22萬6,000元 至華南銀行帳戶、於104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至第一銀行帳 戶,陳麗華共計交付42萬6,000元予張麗英收受。嗣因陳素 貞詢問都市更新案進度,張麗英均藉詞推託,陳麗華則要求 張麗英退還投資款遭拒,經追查發現前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早在96年間經臺北市政府撤銷核准,始知受騙。二、案經陳素貞、陳麗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檢察官、被 告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易字卷一第98頁反面),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均具證據能力。(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 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
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由盛印公司擔任 實施者之信維市場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確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 7月2日撤銷核准,伊並有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陳素貞、陳麗 華簽訂協議書,而收受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所匯款或交付 之金額510萬元、42萬6,000元,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 辯稱:申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目的係為爭取時程獎勵面積 ,但進行都市更新程序不必然要提「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本案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雖經撤銷核准,但都市更新計劃仍 然繼續進行,於96年間,本案都市更新計劃流程即已完成, 都市更新計劃報告準備內容文件也早在94至98年間陸續完成 ,伊給陳素貞、陳麗華看的是都市更新計劃,是陳素貞主動 找伊要投資,陳素貞所匯款項係要取得盛印公司股份,成為 盛印公司股東,非購屋款,陳麗華也是自己決定要投資的, 陳麗華匯款也是要取得盛印公司股份,伊與陳麗華約定投資 200萬,但陳麗華只匯了40幾萬就不付了,伊沒有拿「過期 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詐騙陳素貞、陳麗華,後續伊一直在 收取尚未同意之住戶之都市更新計劃同意書云云。經查:(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即陳素貞指訴:當初就是有 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的號碼(指協議書上記載核准都市更新 事業概要文號),我認為都市更新已經在進行,張麗英也是 這麼跟我講,張麗英鼓吹這個地將來蓋起來很值錢,這個房 子就買起來,就算要脫手也可以賺一筆等語(本院易字卷三 第39頁)、告訴人陳麗華指訴:張麗英一直說這件都更案已 經過門檻,已經准送件,即將要開工,我是基於這些才投入 的等語綦詳(本院易字卷第46頁),核與證人王振成所證:盛 印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麗英,公司業務及營運皆由張麗英負 責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發查字第625號卷第10 頁反面)、證人張書睿所證:成立盛印公司就是為了要做信 維市場都更案,都市更市事業概要之後遭撤銷…因為市政府 沒有發核准下來說可以動工,我認為都更尚末成形,照理講 是不行預售的(本院易字卷第56、62頁)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北市都市更新處104年11月23日北市都新事字第 1044023700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7671 號【下稱他7671】卷二第66、67頁)、96年7月2日府都新字 第00000000000號撤銷核准函(他7671卷二第67、68頁)、被 告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素貞簽立之協議書(他7671卷 一第5至10頁)及修正條款(他7671卷一第15頁反面)、被告與 告訴人陳麗華間之iMassage對話頡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4年度他字第1763號【下稱他1763】卷一第26頁)、被告以 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麗華簽訂之協議書(他1763卷一第 10至13頁)、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他7671卷一第11頁)、 臺灣銀行信安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營業部匯款單(他7671卷一第16頁)影本各1紙、永豐商業銀 行城中分行匯款單影本2紙(他1763卷一第14、1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匯款單(他1763卷一第16頁)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⑴觀之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與告訴人陳素貞簽訂之協議書第3 條載明「乙方(即告訴人陳素貞)預定房屋座落:第壹棟第15 樓N5、N6房地。房屋面積:預定四十坪」、第四條載明土地 、房屋產權移轉之稅規費之約定、第五條並載明:「乙方提 供總價新台幣:一千七百萬元整,予給甲方(即盛印公司)作 為預訂房屋之款項…餘款:六十%(交屋同時付款)」,核與 告訴人陳素貞指稱係向盛印公司購買信維市場都市更新案預 定興建之房地乙情相符,是被告辯稱告訴人陳素貞交付之款 項係為取得盛印公司股份,成為盛印公司股東,為投資款而 非購屋款云云,顯不足採。
⑵又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早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7月2日以府 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撤銷,其理由略為:「旨揭都市 更新事業概要案雖經核准,但經臺北市政府95年10月24日函 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展延至96年4月18日止,復經臺 北市政府都市更新處96年5月24日發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 張書鑫等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擬具都市 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撤銷核准指揭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而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於96年7月2日遭撤銷核准後,均查 無被告有何其他積極推動本件都市更新計劃之作為,或可顯 示能預期完成本件都市更新計劃之情事,被告雖供稱:之後 一直在取得住戶之同意書云云,然證人張書睿於107年11月 1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96年7月2日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 市政府撤銷後,尋求住戶之同意之工作變得更困難,因為看 到撤銷字號,住戶會有退步之情事…本件都市更新案未經市 政府核准動工,伊認都更尚未成形,應不行預售…本件還沒 達到送件門檻,無送任何計劃去核定等語,而被告亦自承: 本件都市更新計劃還沒有送件,所以沒有等待核定的問題等 語,顯見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後,都市更新計劃復 確無實質、具體之進展;再觀之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於前 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後之99年3月22日,與告訴人陳
素貞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目前辦理都市更新事業概 要在案:臺北市政府94年4月18日發文字號:府都新字第 00000000000號。…甲方(即盛印公司)負責規劃、設計、領 照及建造本大樓工程所需資本,設計圖樣以市政府工務局核 準圖樣為準,並持續辦都市更新事業計劃及權利變換計劃; 核定中,俟取得建造執照即可動工興建」,告訴人陳素貞於 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述:當初就是有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的 號碼(指協議書上記載核准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文號),我認為 都市更新已經在進行,張麗英也是這麼跟我講,張麗英鼓吹 這個地將來蓋起來很值錢,這個房子就買起來,就算要脫手 也可以賺一筆等語,顯見被告確係有隱匿本件都市更新事業 概要遭撤銷之情事,而佯以本件都市更新計劃積極進行中, 並已送件待核定後即可動工興建,購買本件都市更新之建物 將獲取優渥報酬,致告訴人陳素貞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 書並交付510萬元購屋款無訛。
2、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業經撤銷核准,嗣均查無被告有何其 他積極推動本件都市更新計劃之作為,或可顯示能預期完成 本件都市更新計劃之情事,亦無何送件、待核定之事實均經 本院認定已如前述,而觀之被告以盛印公司名義,於103年9 月19日與告訴人陳麗華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亦載明「甲方( 即盛印公司)於94年4月18日業已取得北市府都新字第094060 01900號函核准左列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並持續辦理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中,俟取得建造執 照即可動工興建」,顯見被告對告訴人陳麗華亦有隱匿本件 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之情事,而誤導本件都市更新計劃 已送件待核定取得建照之事實。雖被告另辯稱:前開協議書 係制式現成之合約,欲供日後有正式合夥人使用,因疏忽而 未做修改云云,然被告亦自承除與告訴人2人外,無與他人 簽訂前開協議書,且經比對被告與告訴人2人簽訂之前開協 議書內之約定事項不盡相同,顯有針對與告訴人2人間之不 同約定而為特別修改、記載,是被告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⑵參以觀之被告於103年5月13日傳送予告訴人陳麗華之訊息: 「我那大安區都市更新專案最近可以開放讓人投資,報酬率 有60%、最好是500萬以上(開放6個名額)數量有限.敬請把握 。已過門檻.準送件」,核與告訴人陳麗華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張麗英一直說這件都更案已經過門檻,已經准送件,即 將要開工,我是基於這些才投入的等語相符,亦堪認被告確 有向告訴人陳麗華隱瞞本案都市更新事業概要遭撤銷之重大 訊息,佯以本件都市更新計劃積極進行中,並已送件待核定
後即可動工興建,投資本件都市更新建案將獲取優渥報酬, 致告訴人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42萬 6,000元投資款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先後2次詐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之上限,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3萬元;而 同條修正後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條文修正後,將科處罰金之上 限從修正前之3萬元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核被告就事 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然為貪圖私利,竟 以上揭方式對告訴人陳素貞、陳麗華詐取財物,行為殊值非 難,且被告犯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詐欺告訴人陳麗華 之所得42萬6,000元業經返還,然詐欺告訴人陳素貞之所得 高達510萬元,迄今仍未返還分文,並兼衡自陳目前無其他 收入、家中尚有1子需其獨自扶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總統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增列第五章之一「沒收」, 並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案關於 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 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告訴人陳素貞處詐得之510萬元,係被告因犯罪之違 法行為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自告訴人陳麗華處詐得之42萬6,000元,已經返還陳麗 華,此業據被告供陳及告訴人陳麗華陳明在卷(本院易字卷 三第83頁),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錦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