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昀達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白子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23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昀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昀達於民國104年12月2日下午5時許 ,前往告訴人金宮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金宮公司)位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辦公室,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金宮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 00號重型機車1部(下稱本案機車),並約定租賃期間為1個 月,待租賃期間屆至即返還該重型機車;被告另於同年月28 日下午4時許,前往告訴人太陽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太陽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2之辦 公室,以每日4,000元之代價,向太陽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合稱本案 汽機車)3日,被告並當場給付現金1萬2,000元。詎本案汽 機車之租賃期間屆至後,鍾昀達竟於105年1月1日至同年1月 14日間某時(起訴書漏未載明犯罪行為時點,經公訴檢察官 當庭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分 別將本案汽機車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與告訴人金宮公司及太 陽公司(下合稱告訴人2人),後經告訴人2人報警處理而查 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 照)。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 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 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同此見 解)。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 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 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繩以 侵占罪(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被告友人劉家亨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黎烈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本案汽機車出租約定切結書 2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2人承租本案 汽機車,嗣於租期屆滿後均未如期返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於租期屆滿後有向告訴人2人表示 要續租本案汽機車,並有匯款6萬元給告訴人金宮公司,後 來於105年1月間,因為我要下南部,就把本案汽車借給劉家 亨使用,結果劉家亨說車子被綽號「國寶」、「元國祥」的 袁弘修強行取走,我就向袁弘修請求返還,但他說車子有修 繕,要我付修車費給他才把車還我,於是我請黎烈台幫我報 警,後來是員警找到本案汽車;本案機車是於105年3、4月 間壞掉,我牽去機車行修,之後因修理費問題跟機車行有爭 執,並遲至105年7月14日才付修理費,才把本案機車還給告 訴人金宮公司,並非欲將告訴人2人之本案汽機車據為己有 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2人承租本案汽機車,租期 先後於104年12月31日、105年1月1日屆至,惟被告均未如期 返還本案汽機車,嗣本案汽車於105年5月8日,經員警到場 處理車禍事故而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太陽公司,且於105年7
月14日,被告將本案機車返還告訴人金宮公司等事實,業據 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3頁), 核與證人黎烈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928號卷 <下稱偵卷>第3至5頁背面、31頁背面;臺北地檢署105年 度調偵字第2390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第 151頁至背面)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汽機車之出租約定切結 書(見偵卷第22頁至背面)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 腦輸入單(見調偵卷第33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可先予以認定。
(二)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應審究者為:其是否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茲詳述如下: 1.證人黎烈台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租用本案汽機車後,租期 屆滿仍未歸還,經電話催告其儘速歸還,被告卻置之不理而 將之據為己有云云(見偵卷第5頁至背面)。惟被告辯稱: 我於本案汽機車租期屆滿時,曾向告訴人2人表示要續租, 後於105年1月中旬再打給告訴人2人之公司職員,問我要匯 多少錢,但該職員沒有答覆,我說不然先付6萬元,其他的 錢等你算清楚再匯款,於是我就於當日匯款6萬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黎烈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 於本案汽機車租約到期後約1、2天,有打電話問被告說租期 到了,是否要續租,被告說他要續租,並於105年1月14日匯 款6萬元給告訴人金宮公司作為續租的租金;被告沒有說這 筆款項是針對本案汽車還是本案機車的租金;因為金宮公司 跟太陽公司的負責人分別是我胞妹黎鳳珠及其子倪豪,兩間 公司的車子可以互相流通使用,客人要付款給太陽公司時, 我們也都是報金宮公司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背面 至第156頁背面)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金宮公司分別提 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2頁、第70頁至背面)存卷 為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復參以告訴人2人既於 租期屆滿後,仍收受被告給付之6萬元後,未向被告表示不 同意續約,亦未退還被告所匯款項,則被告認知雙方就本案 汽機車續租已達成意思合致乙情,未逾事理之常。職是,被 告向告訴人2人表示續租後,未見告訴人2人有何反對之意思 表示,而仍以承租人之地位持有本案汽機車,自難謂有何無 故據為己有之意。
2.參以本案機車原約定每月租金為3,000元,則被告所付6萬元 ,已足支應原租賃期滿翌日(即105年1月2日)起至返還本 案機車之日(即105年7月14日)止,共7個月計算之租金2萬 1,000元(計算式:3,000×7=21,000)甚多,佐以證人黎
烈台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機車市價約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3 頁背面),苟被告確有侵占機車之犯意,應無支付超過該車 市價之租金與告訴人金宮公司之理,衡情應係因其他原因而 一時未能返還,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機車 在105年3、4月間壞掉,我牽去機車行修,修理完後,機車 行索價1萬8,000元,我認為過高,與機車行有爭論,直到 105年7月14日支付修理費後,才牽回本案機車還給告訴人金 宮公司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尚非全 無依據。另被告所付6萬款項,除支付本案機車續租之租金 外,其餘款項縱未足額給付本案汽車之逾期租金,惟被告既 於最初租期屆滿時,即就本案汽機車表示將一併續租,且未 見告訴人2人有何反對,業如前述,顯見被告仍係以本案汽 車之承租人地位自居,縱其未能如期返還,亦僅屬其與告訴 人2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爭議,核與侵占罪之要件有間。 3.證人劉家亨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於105年1月11日我生日至農 曆年前這段期間跟被告借用本案汽車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 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他要回南部老家4、5 天,本案汽車先給我開,等他回來我就要將車歸還給他等語 (見本院卷第163頁至背面),足徵被告於表示續租本案汽 車後,因其將前往南部地區4、5日,該車無人使用,而將之 暫借證人劉家亨,並非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使證人劉家亨長 期占用,拒不歸還告訴人太陽公司。是以,縱如證人劉家亨 所證: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將本案汽車交與其使用等語,仍 不足憑此證明被告有被訴侵占犯行。
4.被告辯稱:劉家亨說本案汽車被袁弘修取走後,我有用微信 軟體打給袁弘修請求返還,但他對我愛理不理,還說車子有 修繕,要我給他10幾萬的修車費才還我車,後來我沒有給錢 ,所以車子沒有拿回來;我也有去派出所報警,但員警跟我 說我不是車主,不能報案,所以我才請黎烈台幫我報案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2、170頁),核與證人劉家亨於偵查中 證述:我向被告借用本案汽車後,因為我欠「國寶」7萬元 ,我就把車開去捷運圓山站附近找「國寶」,要拿給他2萬 元,但他說沒辦法接受,他跟他朋友本來要打我,後來「國 寶」叫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我怕被打就把車鑰匙給他們, 他們就把車拿走了等語(見調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 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我跟被告借車約2天後,本案汽車就 被搶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一致。再參諸證人黎烈 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跟我們講本案汽車被告人家開 走了;被告有說他要去報警;我當時有跟被告說,你是承租 人,車子被人家開走應該是你要去告;本案汽車感覺好像是
真的被人家開走,因為我們找到車子的時候是因為發生車禍 ,到現場處理車禍的員警說後來車牌不見了,車子輪框也變 成粉紅色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背面)相符,並佐以被告 與證人黎烈台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於 105年2月19日向證人黎烈台稱:「汽車我們一起去報警/順 便算一下租金/租金我會負責/那人的資料我都備齊了」等 語,於同年3月1日則稱:「老闆真的對您很抱歉/對了想請 教您/有去報警元國祥侵占嗎/他真的很白目/我告訴他事 情嚴重性/他回我那你的事情」等語(見調偵卷第26頁至27 頁),及被告曾將本案汽車在駿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 之照片傳送與證人黎烈台,且經該公司來電告稱:維修單內 容真實等語,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本院107年2月 26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 96頁),足認被告前揭辯稱:因本案汽車遭袁弘修強行取走 ,並向我索取修理費,我有去派出所報警,並請黎烈台幫我 報案等語,應非子虛。從而,被告既已告知證人黎烈台關於 本案汽車之下落,並請證人黎烈台報警以取回本案汽車,足 見被告並未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排除、妨害告訴人太 陽公司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復徵諸案外人即到場處理本案汽 車車禍事故之員警許林全所提出106年9月6日職務報告載稱 :於105年5月8日本案汽車發生車禍,駕駛人為案外人柯嘉 軒,該車車牌並經更換為他車之車牌,據柯嘉軒表示「是向 綽號一個叫『中聖』之男子所借來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 72至75頁),足見本案汽車為警尋獲時,確係被告及證人劉 家亨以外之人所駕駛;另參以證人劉家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本案汽車被搶走後,我有跟被告說,被告的反應很緊張、 很急,他有罵我,問我說為何會把車子交給別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62頁背面),以及證人黎烈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被告先前曾向告訴人2人租車4、5次,都有正常還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151頁背面),可見被告自認向告訴人2人續租本 案汽機車後,將之交付證人劉家亨使用,卻因故喪失對本案 汽車之持有關係,從而擔心該車若遭他人強行取走,自身將 因無法返還該車而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益徵被告係以承租 人之地位自居,自不能僅以被告租車後未能依期返還之客觀 結果,反推其主觀上必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 5.綜上,公訴人提出之前揭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於主觀上確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擅自處分本案汽機車,而拒不返還與 告訴人2人之犯意,是被告辯稱其無侵占告訴人2人所有財物 之犯行,應屬有據。
(三)至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聲請案外人袁弘修到庭作證,藉以證
明本案汽車是否確為袁弘修所取走之事實。惟被告於將本案 汽車出借證人劉家亨使用後,確遭人強行取走而一時無法返 還與告訴人太陽公司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本案汽車 實際上係遭何人取走及占用,對於上開事實認定尚無影響, 故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堪認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尚無必 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之,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堪以採信,而公訴人所舉之上開積極證 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達於通 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無從遽 為其有罪之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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