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107號
自 訴 人 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全
被 告 王宏哲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蔡奮鯨律師
被 告 江立群
王櫻瑾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豐偉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詐欺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狀、 刑事綜合自訴意旨㈡狀、刑事綜合自訴意旨㈢狀、刑事綜合 自訴意旨㈣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307條規定即明。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競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王宏哲、江 立群、王櫻瑾提起自訴,原委任高奕驤、陳嫈恬律師為代理 人,後陳嫈恬律師於民國106年4月26日具狀終止委任,並由 高奕驤律師、陳立涵律師為代理人。惟高奕驤律師、陳立涵 律師業於107年10月30日具狀終止委任,此有刑事委任狀1份 (見本院卷㈠第14頁)及刑事終止委任狀2份(見同上卷㈣ 第48頁,同上卷㈤第118頁)在卷可稽,嗣本院因而以自訴 人既提起自訴,於提起自訴後,仍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進行 自訴程序,方屬適法,其既與原委任之代理人終止委任,而
未委任其他律師為代理人,顯與法定程式不合為由,於107 年11月6日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 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9日送達於 自訴人,此有前揭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6紙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㈤第123、124頁),而自訴人逾期未補正上開自訴法 律上必備程式之欠缺,是本件自訴不合法,揆諸前揭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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