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稅簡字第6號
原 告 何炳賢
被 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訴訟代理人 古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7年1
月31日台財法字第10713900520號及同年日台財法字第000000000
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未辦理民國96年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經被告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 登記,於95年5月至98年3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務,乃依查得 資料,分別核定96年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 2,487,040及3,547,743元、全年所得額298,445及425,729元 ;並核課原告96年及97年度營利所得298,445元及425,729元 ,歸課綜合所得總額381,967及537,063元,補徵應納稅額12 ,448及18,465元,其中97年度部分,經被告處罰鍰16,299元 。原告就營業所得及罰鍰不服申請復查結果,被告106年9月 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1598號、同年10月27日中區國 稅法二字第1060012471號復查決定96及97年度之營利所得15 7,948元及225,168元,原核定各該年度營利所得298,445元 及425,729元分別減列140,497元及200,561元;另原告已全 數繳納96及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1,382元及83,941元自 應納稅額中扣抵,乃追認96及97年度之可扣抵稅額51,382元 、83,941元及註銷罰鍰16,299元。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個人及營利事業出 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具,或營利 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其交易之 所得,免納所得稅,此係不論金額大小均屬免稅所得,免 予申報。再據財政部公告之網路拍賣課稅規定網路公告 Q&A第4點回覆:「基於租稅公平性考量,財政部規定以營 利為目的、採進、銷貨方式經營,透過網路銷售貨物或勞 務者,必須依法課稅。所以,如果網路賣家是透過拍賣網 站出售自己使用過後的二手商品,或買來尚未使用就因為
不適用而透過拍賣網站出售,或他人贈送的物品,自己認 為不實用透過拍賣網站出售,均不屬於上面所述必須課稅 的範圍。」。本人透過個人網站出售個人使用之物品,係 買入後不喜歡、不合用之物品,基於上開規定,均應剔除 於課稅範圍;當時營業稅復查人員科長承諾本人要將二手 物品剔除,後來未作剔除,被告未考量上開規定,即將本 人所進行之交易均作為課稅基礎,違背前揭規定。(二)、再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規定,租稅規避及課徵 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被告列出之自用二手物品品項只有39樣,本人是 從事新品之買賣,非以二手買賣營利,請被告舉證如何認 定哪些為本人自用二手物品。被告以本人臺中港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作為營業稅課稅基礎, 經原告至被告處核對,有下列不合理之處:
1、露天網路交易平台與存摺匯款紀錄所能勾稽比對之比例甚 低,而雅虎網路交易平台提供之資料僅有一項代號及金額 ,且無買家品項及運費之紀錄,何以作為課稅基礎。 2、被告羅列之55,320元運費乃查核網拍運費,並非網路拍賣 金額,被告核課原告4000多件交易商品,運費只有5萬多 元,平均每件商品之運費只有10元,有違交易常情。 3、本人於BBS網站及其他交易型態,是本人提供二手或不合 用之日用品買賣行為,與課稅毫無干涉,被告應為實質查 核,不應故亂稽核,而有違實質課稅原則。
4、被告未將本人之同學、親阿姨、北京朋友、白瑞義、其他 親戚或朋友帳戶匯款予本人,請本人代買、代收、代為轉 帳之金額扣除,遽作為課稅基礎。本人之上開帳戶存摺並 非交易平台或者全部均為交易所得,而是內含零零雜雜許 多項目,僅能代表確有某人將金額匯入本人戶頭之事實, 惟不能即以此視為網路拍賣交易。
(三)、被告辯稱本人有承認所有交易紀錄均存於系爭帳戶,乃因 被告機關之承辦員洪貴恩訪談時,以協助本人為名,引導 本人進行詢問及答覆,此種誘導式之詢問筆錄不能作為證 據。被告如何就「二手商品」為認定,亦有疑義,例如本 人替姊姊賣出二手相機、本人買二手手機不合用也賣掉, 被告稱商品種類複雜,表示此非經常性交易,明顯可看出 交易紀錄中尚有果汁機、擴大機、烤箱、二手電池、汽車 燈泡與不合用之熱水瓶等,且被告已在核課營業稅時告知 認列二手商品,則這些二手商品是否也要課徵營業稅及所 得稅,被告未予確認逕作為課稅基礎。原告已將找到之二 手交易證據,附在營業稅複查裡面,但國稅局洪貴恩卻將
其移作保密檔案,把本人提供之有利證據,惡意誤用於舉 發保密證據,可以找到之證據如:
1、95∕07/07本人代家人賠錢賣掉,家人買來沒要用的SANYO SU-AX5G熱水瓶700,00;
2、95∕08∕22本人用多年的二手bosch 420w電鑽,因為想換 一隻。故賠錢加上運費售出l,100;
3、95∕09∕02本人向網友購買的二手PIAA汽車燈泡,因為不 喜歡故加上賠錢賣750,00;
4、95∕09∕29本人的二姐相機託本人於網路賠錢賣掉他的二 手SONY T11相機連同運費7,200,00; 5、95∕10/02本人跟網友購買二手NOKIA7270相機,不喜歡用 ,賠錢連同運費2,850,00;
6、95∕10∕15本人購買IEGO鋼砂,沒用完賠錢售出2,820,00 ;
7、95∕10∕16本人買全新SONY 2500ma充電電池,用了一次 感覺不好用,不想用二手連同運費170,00; 8、本人跟網友購買iego 870二手訊號線,使用後不想用,賠 錢連同運費6,620,00;
9、95/12/15本人買新用香蕉插,用了一次不想用二手連同運 費450,00;
10、95/12∕27本人購買全新賀眾RO濾心,因為不想用賠錢連 同運費500,00;
11、96∕01∕02本人網拍購買二手德國飛騰電爐,因東西瑕疵 退回賣家退款1,460,00,網路評價有退貨證明; 12、96∕01∕23本人購買毛毯因為不滿意退貨,賣家把錢退還 給本人7,717,00;
13、96∕02/07本人在購買德國CARMATE全合成機油5W-50感覺 不好用,賠錢連運費1,540,00;
14、96∕03∕27本人購買自用二手荷蘭手工後級pentango roya l2擴大機,使用後不喜歡賠錢連同運費14,000,00; 15、 96/04∕13本人自用二手英國B&W DM601S3喇叭,聽了不 喜歡,不用賠錢連運費8,200;
16、96∕05∕11購買三隻德國Cherry鍵盤要用,但是不合手感 ,不合用,故賠錢連運費兩隻共2,100;
17、96∕05∕15德國Cherry鍵盤連運費1,100; 18、96∕05∕24本人使用多年的全新購買midiland 8200電腦 喇叭與擴大機,賠錢清掉,連運費共8,150,00; 19、96∕06∕23本人購買三台二手美國後級擴大機BEL1001後 級來聽,當五聲道環繞每聲道需要一台,但後買不到五台 ,只能放棄,故三台賠錢一一售出。當初購買因新舊狀態
不同,價格也不同22,000,00;
20、96∕08∕08本人在建國市場購買的排風扇,加油潤滑後, 還是覺得吵,又耗電,不合用,故賠錢售出670,00; 21、96∕10∕11本人使用二手美國後級擴大機BEL 1001後級23 ,0000,00;
22、96∕10∕29本人多年前購買全新IEGO電源線,不想使用, 二手連運費賠售3,100,00;
23、96∕10∕23本人姊姊購買的全新烤箱,不想用請我代為賠 錢清掉,22,000,00;
24、96∕10/28本人與IEGO買來的IEGO L70530兩條電源線,因 為本人不喜歡它的表現,故用了一會,馬上二手賠錢連運 費2,100,00;
25、96∕10∕29中山研究所同學賴嘉緯請我代為購買東西,故 匯錢給我3,600,00;
26、96∕12∕01本人親表弟賴柏憲託本人代為購買東西,故匯 錢給我7,050,00;
27、96/12∕05本人使用二手美國後級擴大機BEL 1001後級20 ,150,00;
28、96∕12∕28本人跟網友購買二手arbiter V6綜合擴大機, 用了不合胃口,賠錢清掉連運費18,200,00; 29、97/01/07本人購買全新VITA-MIX冰砂機,家人用幾年,感 覺不合用,二手連運費10,650;
30、97/01∕07本人放置很久沒有使用的兩台二手熱水循環機 ,因為一直沒有地方使用,不合用,故清出連運費,熱水 循環機2,150,00;
31、97/01/07三溫暖熱水循環機2,150,00; 32. 97/05/22本人跟網友購買的二手音響卡EMU-1212M,買來 不想用,故清出連運費4,100,00;
33、97/08/12友人郭立泓託本人代為購買電腦零件8,100,故 匯錢給我讓我代買。
34、97/09/29本人於IEGO購買的全新插座,用多年後,不想用 賠錢賣,連運費355,00
35、98/01∕15本人售出自己不合用的12孔排插,連運費6,500 36、98/02∕04友人傅元宏託本人代為收款,因為他長期在中 國。他賣出的是他個人使用二手IEGO絕世二訊號線,不合 用清出,連運費8,600,00;
37、98/03∕02本人二手LT DT-2234C紅外線測速器不想合用清 出,連運費1,600,00;
38、98/03∕29本人購買來要裝浴室用的抽風機,後來家人覺 得還要找水電師父施工麻煩,故賠錢售出5,150,00。
據上,本人所販售營利是經常性新品,依所得稅法二手與自用 不合用的物品,是不應該也不可以課稅及處罰。(四)、被告人員解釋告知網路拍賣的所得稅有三種:1.一般營利 行為:所得稅法第一章總則一般規定第14條第一類:營利 所得2.一時貿易所得: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章綜合所得 稅第12條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所稱一時貿易之盈餘 ,指非營利事業組織之個人買賣商品而取得之盈餘,其計 算準用本法關於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規定3.財產:所得 稅法第一章總則第一節一般規定第14條第七類:財產交易 所得:凡則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所以簡單說就 是分成兩種營利及財產。而財產,按所稅法笫一章總則一 般規定第4條下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十六、個人及 營利事業出售土地,或個人出售家庭日常使用之衣物、家 具,或營利事業依政府規定為儲備戰備物資而處理之財產 ,其交易之所得。個人營利事業出售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前所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或公司債,其交 易所得額中,屬於中華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發 生之部分。故自用二手物品與不合用者售出,依照稅法規 定是屬於財產範圍,是免納所得稅範圍,與個人是否為營 業人無關。是故,財政部依照相關網路交易課徵營業稅規 定,是依循的所得稅法的營利與財產概念延伸,營利的部 分要課徵,財產部分不課徵營業稅與所得稅。訴願決定並 未考量違反所得稅之規定,不對枉法處分做出糾正,未對 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在營業稅判定引用錯誤的事實,並未審酌所 得稅法之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稅判決,明知有誤,卻不敢 推翻營業稅之判決,不願公平判決,不核實課稅。所得稅 已經明令禁止核課,與營業稅核課相衝突,稅捐機關仍然 不願意做修正,但所得稅法為優先權高於行政判決,如法 官不以違背所得稅法令,推翻營業稅之判決,原告將以此 作為依據,重啟再審營業稅。且複查機關對於詳細有證據 的資料,只以未明確舉出,已經違背行政程序法第7、8、 9條。
(五)、關於交易紀錄留存之電子郵件GMAIL帳號,是98年7月間原 告幫媽媽陳素霞申請,另SEED.NET為本人所使用,因以該 SEED.NET申請媽媽GMAIL的帳號,所以媽媽的GMAIL信箱文 件也會寄到本人的SEED.NET信箱;被告陳述所有交易均是 透過電子郵件或電話,又稱本人提供的電子郵件帳號有其 他的ID及其他平台,均為原告買賣其他二手物品,此經舉 證哪些品項是二手物品交易資料,被告不應將本應剔除的
項目作為課稅基礎。拍賣評分五千多分為96年到104年底 ,而系爭期間是96年到98年3月,且從98年中後該帳戶登 記的人已非原告,法院並沒有查核,也未與原告核對,而 國稅局再次稽查亦證實該帳戶非原告所有,故此銷售評價 非原告所有。原告經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解釋扣了那些,除 了能找出來二手部分沒扣除,尚且發現原告舉證的親戚、 朋友匯給本人戶頭的金額,均未扣除,如上述賴嘉緯、賴 柏憲、郭立泓、傅元宏等;存摺匯入紀錄僅證明有款項到 原告戶頭,並非是交易明細與交易金額,因為本人當時為 學生,有家人、朋友或是在國外,因為他們朋友要匯款 給他們,他們無法核對與收款,所以請本人代收再轉交給 他們;並非存摺是網路拍賣收款紀錄,諸如朋友白瑞義, 他朋友要匯款給他,但是他上班不方便收,多次請本人代 收。經與被告四五天核對,國稅局僅能提供露天交易紀錄 ,實質核對露天交易紀錄與存摺勾稽出來的比數與比例很 低;很多沒有交易成功,且也請了不少網路朋友幫我衝評 價,下標後是沒有購買的。再者,被告拿出雅虎六個月的 交易紀錄,只看到幾筆,且有代號、金額,沒有列哪個人 、品項與運費,完全不知道是何項交易,無法實質勾稽出 來。依照納稅義務人保護法第14條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 基礎,經調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 公平原則,得推課稅,並應以書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 料。稅捐稽徵機關推計課稅,應斟酌與推計具有關聯性之 一切重要事項,依合理客觀之程序及適切之方法為之。推 計有二種以上方法時,應依能切近實額之方法為之。納稅 者已依稅法規定履行協力義務者,稅捐稽徵機關不得依推 計結果處罰;本件被告稱他們只負責所得稅法,且受營業 稅判決確定之拘束,但所得稅發現有誤,是否能更改,希 冀有解決辦法。
(六)、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87年度 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於 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股 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 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1類:營利所得…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 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獨資資本主經
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計算之。」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 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 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 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第3項)前2 項所稱可扣抵稅額,係指…獨資資本主…所經營事業繳納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財政部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 5977號函規定:「獨資資本主及合夥事業合夥人申報綜合 所得稅,於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類規定計算營利所得時 ,其所營營利事業當年度因違反各種稅法所處之罰鍰,如 經繳納並取得正式收據者,應准自稽徵機關核定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中減除。」;財政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 000號函:「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涉嫌分別逃漏 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經稽徵機關調查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納稅義務人於收到補徵稅款繳 款書後,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 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 第35條第2項(註︰現行第4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 稅義務人俟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 或判決應補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 ,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財政部87年 9月1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獨資或合夥組織營利 事業,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綜合所得稅,均提起行政爭訟,綜合所得稅部分, 稽徵機關可依照本部80年8月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 規定暫緩作成決定。」
(二)、原告未辦理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機關 所屬沙鹿稽徵所查獲其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 月至98年3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務,該事業96及97年度獲 有營業收入淨額2,487,040元及3,547,743元,乃核定全年 所得額298,445元及425,729元,並核定原告個人96及97年 度之營利所得298,445元及425,729元。原告主張同一漏稅 事實之營業稅已提起行政救濟,應俟營業稅確定後再作復 查決定云云,申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略以:查原告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月至98年3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 務,漏報銷售額之同一漏稅事實營業稅行政救濟部分,經 被告機關103年1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6041號
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該期間之銷售額(未含稅)為7, 299,111元(96年度2,394,401元,97年度3,131,370元) ,追減營業稅額39,531元及罰鍰106,701元,經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346號裁定駁回,已告確定。又96及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部分,分別經被告機關105 年6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871號及同年月2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876號復查決定,以上開營業稅確 定之事實,原核定96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2,487,040元變 更核定為2,394,401元,並以該事業於96年1月至5月屬小 規模營利事業,其營業收入淨額696,635元,依96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第2點 第10款及第5點規定,按純益率6%,核算所得額41,798元 ,另96年6月至12月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該期間之營業 收入淨額1,697,766元,按網路購物業(行業標準代號: 481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核算所得額203,73 2元,變更核定該事業之全年所得額245,530元(41,798元 +203,732元);原核定97年度之營業收入淨額3,547,743 元變更核定為3,131,370元,並以97年間非屬小規模營利 事業,該期間之營業收入淨額3,131,370元,按網路購物 業(行業標準代號:4811-12)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2﹪ ,核算所得額375,764元,變更核定全年所得額375,764元 ,各該年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 定上訴駁回,均告確定。是以,本件綜合所得稅部分,依 上開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救濟結果核認原告經營網路拍賣 事業之96及97年度全年所得額分別為245,530元及375,764 元,並依首揭財政部74年5月15日台財稅第15977號函釋規 定,分別扣除已繳納96及97年度之營業稅罰鍰87,582元及 150,596元,重行核定原告96及97年度之營利所得157,948 元及225,168元,原核定各該年度營利所得298,445元及 425,729元分別減列140,497元及200,561元。另原告已全 數繳納96及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51,382元及83,941元 ,依首揭規定得自本件應納稅額中扣抵,乃追認96及97年 度之可扣抵稅額51,382元及83,941元(詳原卷一第178頁 至第182頁及原卷二第125頁至第131頁)。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詳原卷一第186頁至第209頁及原卷二第134頁 至第156頁),經財政部持與被告機關相同之論見遞予駁 回(詳原卷一第219頁至第224頁及原卷二第158頁至第163 頁)。原告提起本訴訟,無非重述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之判決有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云云,惟未提 出新理由及新事證以實其說,空言所訴,核無可採,應予
駁回。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 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如將貨物之所有權 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又營業人銷售 貨物或勞務,除營業稅法稅額計算章第2節另有規定外, 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7條或第10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 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所謂銷 項稅額,係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 營業稅額,此均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 稅法)第1條、第3條第1項及第14條訂有明文。基此,無 論銷售物品係全新或二手,購買銷售部或購買自用之商品 均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於網路銷售商品係經常性的銷 售行為,屬於營利行為,乃為營利事業,與一般人一次性 銷售超過6萬元狀況不同,故課稅依據係適用營業稅法之 規定,並非基於原告所稱上揭所得稅法之規定。(四)、原告之網路銷售行為已經超過營業稅起徵點6萬元,不論 銷售的商品是否為二手商品,已經屬於營業行為,均應依 法課徵營業稅,例外僅於銷售零星且金額少之交易,方不 作為核課基礎。而原告因有經常性之銷售行為,經本局認 定係屬營業行為,不該當綜合所得稅之課稅,佐以原告在 露天、雅虎、BBS均從事網路交易,交易金額指定存入原 告臺中港郵局帳戶,故知系爭帳戶是原告銷售網路拍賣所 指定的交易帳戶。又依原告提示跟網路拍賣買家的電子郵 件,其中有2筆可以與露天資料鉤稽,且聯繫郵件均有記 載以系爭帳戶作為交易帳戶,經核對結果,原告確實均將 貨款存入這個帳戶,顯見原告從事網路交易均以系爭帳戶 作為貨款的交易帳戶。
(五)、原告未經設立擅自營業,並無登記營業項目,所以原告確 實的買賣項目並不確定,原告主張自用二手商品,因原告 未提供證明以實其說,且不合常理,故未予認列。佐以原 告之銷售行為並非僅有透過露天及雅虎交易平台,尚有其 他通路係利用電子郵件傳送聯絡電話、討論區之ID,形成 無須留存具體下標之紀錄,仍然完成買賣交易者,並經由 買方將貨款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更甚者,於系爭期間內 存入原告系爭帳戶之筆數高達3400筆,一天有4、5筆以上 小額存款,有時高達12、13、14筆,其中以跨行轉入、轉 存簿及ATM轉帳方式存入總共3226筆,具有經常性及持續 性,然原告竟未能提出有此經常性、持續性、巨量且小額 存款之原因及證據。被告為稅捐機關,並無直接參與當事 人之私經濟活動,掌握資料不如當事人,故被告如能提出
相當事證,客觀上已經足以證明當人的經濟活動,如當事 人否認其情,則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本 件如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有部分非其營業收入,復由原告負 擔舉證及協力義務。
(六)、原告主張委發款項、利息、卡片沖提44,276元,原核定並 無紀錄銷售額(此部分原核定就無列計,因此毋須再扣除 ),有扣除之部分包含運費55,320元、現金存款410,232 元,姊夫存入股票買賣款項195,00元,向友人江君借金8 0,000元,因金額內容有別於系爭期網路拍賣交易的範圍 (70至24,000元),此部分被告認為原告主張非屬網路拍 賣交易可採信,此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買家退貨款9, 177元也不計入,買家匯款多填一個「0」,交易額也減除 20,350元,355元是從原告郵局帳戶轉入,被告也予以排 除,上開19,500元及410,232元合計為605,232元總共排除 770,434元。
(七)、勾稽查核之方式:營業稅於卷第677頁附有總表,電子郵件 在第241頁,因為電子郵件往來的書信只有2筆在露天的得 標資料內,可見其他買賣應係經由其他平台達成交易: 1、第211頁24000元(露天交易得標資料、往來郵件在670頁 ,當庭核對,好像這筆也不符合)。
2、第214頁8200元英國製造書架喇叭(露天交易得標資料、 往來郵件是在667頁、郵局的匯款資料在162頁)。 3、露天得標的資料是否全部存入原告郵局的帳號:此部分係 原告至被告營業所核對結果,本局查核的結果是未全數存 入系爭帳戶,約僅7成金額有匯入,其他部分未存入系爭 帳戶。本局核定是以原告帳戶的金額為主,不是以露天的 金額。
(八)、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條規定:「所得稅分為綜合所得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第2條第1項規定:「凡有中華民國 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 定,課徵綜合所得稅。」;第3條第1項規定:「凡在中華 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 所得稅。」;第3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繳納屬八十七年 度或以後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得 於盈餘分配時,由其股東、社員、合夥人或資本主將獲配 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稅額,自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扣抵。」;第11條第2項規定:「本法 稱營利事業,係指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以營利為目的
,具備營業牌號或場所之獨資、合夥、公司及其他組織方 式之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營利事業。」;第 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 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獨 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獨資 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 業所得額計算之。」。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營利事 業之解釋,依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 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故以營利為目的,持 續性地獨立從事特定經濟活動者,不論其是否已辦理營業 登記或有無登記之營業牌號或場所,既從事同樣經濟活動 ,而有實質相同之經濟上意義,依所得稅法關於營利事業 所得稅之立法目的,並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 平原則,即應認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所稱之營利事業 ,而為營利事業所得。復按採行兩稅合一制後,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71條第2項規定,獨資之營利事業辦理結算申報 ,無須計算及繳納其應納之結算稅額,其所得額應由獨資 資本主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列為營利所得、課徵 綜合所得稅。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卷附徵銷明細檔查詢、重審 追減銷貨金額明細、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全戶戶籍 資料查詢清單、被告函文、送達證書、96、97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營業稅營所稅核定情形、移案 清單派查通知單、營業稅罰鍰年度分攤計算表、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判決、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書、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6、97年度未申報核定、被告裁 處書、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等件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經查:
1、營業稅部分,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民國95年5月 至98年3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 額合計8,223,916元(96年5月以前銷售額未達20萬元,核屬 小規模營業人,銷售額不含稅;96年6月以後月平均銷售額 已達20萬元以上,為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營業,銷售額均含 稅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44,306元,並處罰鍰398,142元;嗣被 告103年5月13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06760號復查決定追 減營業稅額90元及罰鍰60,169元;再經被告重新審查103年 11月18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30016041號重審復查決定,撤 銷上開復查決定並追減營業稅額39,531元及罰鍰106,701元 ;即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96年
2,394,401元(2,314,591元+96年2月未達營業稅起徵點之 銷售額79,810元)、97年3,131,370元,其中95年5月至96年 5月間每月銷售額未達使用統一發票標準200,000元,核認屬 小規模營業人,按營業稅率1%計算營業稅額;96年6月至98 年3月平均每月銷售額200,000元以上,按營業稅率5%計算營 業稅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經臺中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 第346號裁定駁回確定。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於95 年5月至98年3月間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未依規定辦理96及9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分別核定 原告96及97年度營業收入淨額2,487,040元及3,547,743元, 並按網路購物業(行業標準代號:4811-12)同業利潤標準 淨利率12﹪分別核定營業淨利298,445元及425,729元,全年 所得額298,445元及425,729元;被告於復查原告96年及97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上開營業稅核課確定之事實,以 105年6月1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871號、同年月2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1050006876復查決定將原核定96及97年度營 業收入淨額2,487,040元及3,547,743元,分別追減92,639元 及416,373元,變更核定96年及97年營業收入淨額為 2,394,401元及3,131,370元;並以原告96年1月至5月核屬小 規模營利事業,該期間之營業收入淨額696,635元,依擴大 書審要點第5點規定,應按擴大書審純益率6%核算所得額 41,798元;96年6月至12月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該期間之 營業收入淨額1,697,766元,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按網路購物業淨利率標準12%核算營業淨利203,732元及所 得額203,732元,全年所得額合計245,530元,乃追減96年度 全年所得額52,915元,變更核定96年度全年所得額為 245,530元(41,798元+203,732元);另原告97年1月至12 月非屬小規模營利事業,該期間之營業收入淨額3,131,370 元,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按網路購物業同業淨 利率標準12%核算營業淨利375,764元及全年所得額375,764 元,乃追減97年度全年所得額49,965元,變更核定97年度全 年所得額為375,764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 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臺中高等 行政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2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此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核屬實。故本件被告審認 :
⑴原告未辦理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未 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於95年5月至98年3月間經營網路拍 賣業務,96年度獲有營業收入淨額2,487,040元,乃核定其
全年所得額298,445元,並核定96年度營利所得298,445元 ,併同其他漏報之利息所得51,495元及租賃所得32,027元 ,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381,967元。嗣依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救濟核認原告經營網路拍賣事業之全年所得額24 5,530元,並扣除已繳納屬96年度之營業稅罰鍰87,582元, 重行核定原告之營利所得157,948元,原核定營利所得 298,445元乃予減列140,497元;另已繳納96年度之營利事 業所得稅51,382元,自本件應納稅額中扣抵追認51,382元 。
⑵又原告未辦理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獲其 97年度獲有營業收入淨額3,547,743元,乃核定全年所得額 425,729元及97年度營利所得425,729元,併同其他漏報之 薪資所得6,870元、利息所得72,437元及租賃所得32,027元 ,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537,063元,補徵稅額18,465元, 並按補徵稅額18,465元依有無開立扣免繳憑單分別處0.4倍 及1倍之罰鍰計16,299元。嗣上揭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救濟後核認原告經營網路拍賣事業之97年度全年所得 額375,764元,扣除已繳納屬97年度之營業稅罰鍰150,596 元,重行核定營利所得225,168元,原核定營利所得 425,729元減列200,561元;且原告已繳納97年度之營利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