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7年度,268號
TCDA,107,交,268,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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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林勝男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2日中
市裁字第68-GAH445576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R7-1951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07年4月6日9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環 中路一段與同志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月8日檢具事證 檢舉,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認定原告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對車主即對原告掣開第GAH44557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 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 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2日以中市裁字第68-GA H44557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 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當天4月6日為107年清明節連續休假日最後 1日俗稱收假日,晨間7點-10點交通擁擠時間,中清路與環 中路交岔,用路擁擠流量大時段,皆有3位員警指揮疏導。 由環中路一段沒通路,中清路有員警指揮上高速公路,車輛 紅燈右轉即上高速公路安全無疑,駕駛人依服從員警指揮右 轉上路應無違規論點。原告車輛有20年車齡,沒有闖紅燈之



冒危險必要。當日車流量大,每個車行駛走走停停形如靜止 ,該路段9:56分49秒為綠燈,9:56分54秒至9:57分24秒 時間原告車輛過不了一個車道,停留在黃網線內,有理性之 人該同意當時交通用路之擁擠而陷入車陣中,被告不得同意 檢舉人幸災樂禍之指控。本件4月8日檢舉人送件,至7月中 旬舉發機關事隔2個半月才發出違規通知,顯有隱情。環中 路一段內線為直達74號快速公路,原告車輛行駛中線、外線 為上匝道,與有1台計程車由同志巷右轉至環中路乙事,原 告沒看到,被告也無述及,原告不服裁決而依圖說故事,捨 棄當時道路狀況,應退還原告2,700元之罰鍰及扣3點記錄塗 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4項、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 目等規定。
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7年7月18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39 99號函復說明略以:「查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經檢視影像 發現旨揭車輛於107年4月6日9時57分,在本市環中路一段、 同志巷口闖紅燈,爰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次查舉發機關檢 附之民眾檢舉光碟,確認檢舉民眾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 2018/04/06 09:56:49時至09:56:53時檢舉民眾車輛( 以下簡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一段往西南方向 近同志巷口,當時號牌R7-1951號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行駛於該車前方,當時號誌顯示為綠燈,惟排隊等待上 交流道之車流幾近靜止,09:56:54時至09:57:24時路口 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之前方車輛緩緩往前進入路口,系 爭車輛跟隨往前至停止線,等待同志巷有一台計程車右轉環 中路一段後,又繼續往前行駛,跟隨前方車輛停留於路口黃 網線上等待上交流道,全程未見員警於同志巷口指揮交通, 僅於前方中清交流道入口(環中路一段中油加油站前方)管 制交通等情。
㈢依前揭資料顯示,環中路一段與同志巷口號誌轉為紅燈時, 系爭車輛仍未到達停止線,系爭車輛行駛至停止線時即應停 止,不得再進入路口,惟系爭車輛仍無視紅燈號誌,仍繼續 往前行駛並穿越路口,自應受罰,與員警是否於環中路一段 與中清交流道口管制上交流道之車輛無涉,依前揭說明,系 爭車輛於紅燈號誌顯示後仍直行穿越路口之行為已該當闖紅 燈之要件。原告為汽車所有人,其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



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7年8月2日以原處分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 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3點,自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 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 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 3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汽 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 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2,700元。 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6日9時57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一段與同志巷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於107年4 月8日檢具事證檢舉,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對車主即對原告掣開第GAH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7 年8月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等情,有檢舉民眾行車記錄器擷取畫面、舉發機關第GAH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7月18日中 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53999號函、影像擷圖、舉發單綜合查 詢、被告107年7月2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70051675號函、舉 發機關107年9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79524號函、原 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19、21-25、27-31頁),堪信為 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當時交通用路擁擠,原告車輛陷入車陣中,過不 了一個車道停留在黃網線內,不服裁決依圖說故事,捨棄當 時道路狀況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勘驗結果為:檢舉民眾車 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2018/04/06 09:56:49時至09:5 6:53時檢舉民眾車輛(下稱該車)行駛於臺中市西屯區 環中路一段往西南方向近同志巷路口,號牌R7-1951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前方,當時路口號誌 顯示為綠燈,惟排隊等待上交流道之車流幾近靜止,09: 56:54時至09:57:24時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之 前方車輛緩緩往前進入路口,系爭車輛跟隨往前至停止線 ,等待同志巷有一台計程車右轉環中路一段後,又繼續往 前行駛,跟隨前方車輛停留於路口黃網線上等待上交流道 ,全程未見員警於同志巷口指揮交通,僅於前方中清交流 道入口(環中路一段中油加油站前方)管制交通。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沿環中路一段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至同志巷路口,於上開時、地,在面對 路口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仍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全程 未見員警於該路口指揮交通等情,與原告所述依員警指揮 由環中路一段紅燈右轉中清路上高速公路之行車路徑無涉 ,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無可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三、行至有號 誌之交岔路口,遇有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時,應在 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交岔路口內,致號誌轉 換後,仍未能通過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準此以觀,縱由上開勘驗 畫面顯示車流幾近靜止,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陷入車陣中, 惟依上開規定,仍應在路口停止線前暫停,不得逕行駛入 交岔路口內,況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路口號誌轉為紅燈 ,竟無視紅燈警示,逕予往前伸越停止線復繼續往前行駛 進入路口,以致停留於路口黃網線上,核無礙於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確有闖紅燈違規事實之認定,而原告未於到案期 限前,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 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本件4月8日檢舉人送件,至7月中旬舉發機關 事隔2個半月才發出違規通知,顯有隱情云云,按「違反本 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 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 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 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4月6日,經舉發機關員警



於107年6月13日製開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並於 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有舉發通知單、舉發單綜合查詢(見 本院卷第19、23-24頁)在卷可按,核無違於上開3個月法定 舉發期限內予以舉發之規定,是原告據以主張免罰,並不可 採。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 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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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