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210號
原 告 何寶真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7日
中市裁字第68-GK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 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 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9時9分許,駕駛號牌MYH-930號 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區健行路與大德街,因「闖紅燈( 健行路直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員警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 ,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05年11月7日以中市裁字第68-GK0000 000號裁決書對原告作成裁罰,並經原告本人於同年月9日收 受該裁決書,此有該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4-25 頁)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同年月10日起 ,算至105年12月9日即已屆滿。然而原告遲至107年7月10日 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1頁) ,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且情形無 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收受上開裁決書之日期為107年6月28日,惟 被告於105年11月7日早已作成前開裁決書並於同年月9日送 達原告,嗣後將近一年半左右,原告始於107年6月26日就上
開違規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8頁),被告發 現上開裁決書所載違規地點誤載為「台中市美德街與大德」 ,核與舉發單記載之「健行路直行」不符(見本院卷第17頁 ),故於107年7月18日更正裁決書關於違規地點之記載為「 健行路與大德街口」,並且重新送達。按上述更正後裁決書 關於違規地點之誤載,僅係誤寫之顯然錯誤,並未變更行政 裁罰之基礎事實,被告對於105年11月7日裁罰處分所為更正 ,並非重新另為獨立之行政裁罰,故其救濟期間起算仍應以 原處分送達後之105年11月10日開始起算,並不因被告嗣於 107年7月18日另為更正處分及送達,即使105年11月7日原裁 罰處分業已確定之事實產生動搖,否則無異於變相延長救濟 期間,顯然違反前揭起訴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附此敘明。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升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