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643號
TCDV,107,重訴,643,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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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王正安 
      王正芳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惠嵐 
被   告 蘇俞萍 
      蔡青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第4 項,乃在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蘇俞萍
  840 萬元、蔡青伶120 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0168號執行程序對系爭土地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原告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 萬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5 、6 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00 號房屋,經查該房屋移轉現值
  各為12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77、79頁),合計25萬9000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9000元。
四、依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5 萬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 萬8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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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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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中 │梧棲區 │和平 │   │260     │1536  │王振芳、王振│
│ │   │    │   │   │      │    │芳各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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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上 │同上  │同上 │   │350-2    │115   │王振芳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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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同上 │同上  │同上 │   │350-3    │128   │王正安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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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