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43號
原 告 王正安
王正芳
上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楊惠嵐
被 告 蘇俞萍
蔡青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
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
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至第4 項,乃在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
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新臺幣(下同)960 萬元(蘇俞萍
840 萬元、蔡青伶120 萬元)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本院106 年度司執字第140168號執行程序對系爭土地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依上開說明,原告期請求排除強制執行
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 萬元。
三、另原告訴之聲明第5 、6 項,請求被告遷讓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000 號房屋,經查該房屋移轉現值
各為12萬9500元(見本院卷第77、79頁),合計25萬9000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萬9000元。
四、依上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85 萬9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9 萬86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附表:
┌─┬───────────────────────┬────┬──────┐
│編│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平方公尺│ 範 圍 │
├─┼───┼────┼───┼───┼──────┼────┼──────┤
│1│臺中 │梧棲區 │和平 │ │260 │1536 │王振芳、王振│
│ │ │ │ │ │ │ │芳各1/4 │
├─┼───┼────┼───┼───┼──────┼────┼──────┤
│2│同上 │同上 │同上 │ │350-2 │115 │王振芳全部 │
├─┼───┼────┼───┼───┼──────┼────┼──────┤
│3│同上 │同上 │同上 │ │350-3 │128 │王正安全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