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石易翰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陳宏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86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玖拾壹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被告(原名陳宏琳)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2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六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 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於其行向之直行綠燈轉換為黃燈後, 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遽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 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 合併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硬腦膜下血腫、雙 側肺挫傷併呼吸窘迫、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多重器官衰竭 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有急性腎衰竭、末期腎病變,因 尿毒症需長期接受血液透析,已達重傷害程度,現仍等待腎 臟移植,並因此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其中樞神經系統機能 亦遺存極度障礙。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①看護費新臺幣(下同)21 6 萬元:原告因上開重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3 年,看護費以 每日2,000 元即每月6 萬元計算,共216 萬元。②不能工作
損失1,134 萬元:原告事故前就讀嶺東科技大學資管系,因 遭此意外,終生無法工作,以月薪21,000元計算,至其65歲 強制退休前,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134 萬元。③慰撫金1, 650 萬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重傷,終生無工作能力,其身 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請求慰撫金1,650 萬元。 另外,原告已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共171 萬1,400 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金額非被告所能負擔,且被告就本件 車禍發生固有過失,但原告也有超速搶黃燈之與有過失,兩 造過失比例應該各半。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如下:①看護 費部分:對原告需要全日看護不爭執。②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對原告主張其終生無工作能力,及計算方式以月薪2 萬1, 000 元計算至原告65歲強制退休為止,均不爭執。③慰撫金 部分:對原告請求慰撫金於100 萬元範圍內無意見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六段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 路段與正英路之交岔路口時,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遽然左 轉,而與原告所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 前述重傷害等節,有本院職權影印本院106 年度交易字第14 65號刑事案件(含偵查卷,下稱刑事案件)卷宗可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未待左轉綠燈亮起,即遽然左轉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乃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原告若因此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自得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審究如下:(一)看護費:
原告自106 年1 月10日車禍受傷後,遺存神經障害,需專 人全日看護3 年,業經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9 月11日中
榮醫企字第1074202974號函覆在卷(見訴字卷第77頁)。 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亦合乎目前 行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金額共206 萬0,26 0 元【計算式:2000x30x12x2.00000000=0000000.7392。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為86年1 月31日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訴字卷 第17頁)。自106 年1 月10日車禍起,至原告於151 年1 月31日滿65歲強制退休為止,尚有45年21日。被告對於原 告終生無工作能力,及以月薪2 萬1,000 元計算至原告65 歲強制退休為止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見訴字卷第30頁 正面)。則原告請求賠償共45年不能工作損失,自屬有憑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原告不能工作損失金額共602 萬8,602 元【 計算式:21000x12x2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 中2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三)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年紀甚輕,卻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 害,經手術治療後,仍遺存神經障害,並因腎功能受損而 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18至27頁),且 終生無工作能力,可見原告所受傷勢甚為嚴重,且需持續 就醫治療與復健,足認本件車禍影響其生活甚鉅,而受有 極大精神上痛苦。兼衡原告為車禍前為學生;被告為高職 畢業、原本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3 萬多元、目前到處 打零工維生等節(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30頁飯 麵〕,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佐〔見 訴字卷附證物袋〕)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50 萬元為適當,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基上,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共958 萬8,862 元(計算式: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駕駛上開機車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黃燈約3 秒, 仍冒然駛入交岔路口,當駛入該交叉路口時,其行向之號 誌隨即變成紅燈乙節,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照片及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刑事案件本院卷第49頁正面、 35至46頁;訴字卷第93頁正反面),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號誌已轉變為黃燈3 秒,仍貿然駛入交岔路口之與有過失。至於被告另抗辯原 告有超速之情形云云,惟查,從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 法判斷原告之車速及是否超速,亦經本院勘驗在卷(見訴 字卷第93頁正反面),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難認原告有被告所指超速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 可採。本院審酌本件路權為直行車之原告,被告未依號誌 燈號指示行車即左轉,為肇事主因,以及被告有前揭與有 過失等情,認被告與原告間過失比例為9 :1 。依上開規 定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8,629,976 元(計算式:0000000x9/10=8,629,97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171 萬1,400 元,有第一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理賠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 卷第74至76頁)。則原告已受領之保險給付,自應從原告上 開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是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6,918,57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 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18,576 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見交附民卷第16頁)翌日即106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 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凡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