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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407號
TCDV,107,重訴,407,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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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臺中市捷運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 
訴訟代理人 許憲豪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備位 被告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備位 被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備位 被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快巴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18,972,833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息,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快巴公司與備位被告臺中 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公司)、統聯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聯公司)、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巨業公司)連帶給付18,972,8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與被告快巴公司 於民國103年10月間就BRT之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完成點交, 並協調租金及達成租賃契約合意,原告與被告快巴公司復於 104年8月27日召開協調會,檢討修正租金,就租金計算及租 賃期間達成共識,原告並據此製作租賃契約。嗣原告於104 年12月22日要求被告快巴公司簽約,被告快巴公司卻於105 年5月17日董事會決議不予簽約,且於同日決議解散快巴公 司,乃依原告與被告快巴公司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快巴公司給付機電設備租金18,827,797元及車站站體租金 145,036元等情。另備位聲明主張之原因事實係以原告為BRT 機電設備及站體之管理機關,被告快巴公司及備位被告臺中 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公司自BRT營運日起至104年7月7 日止,確實有共同使用BRT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之事實,備



位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公司未督促被告快巴 公司與原告簽訂BRT機電設備及車站站體租賃契約,以取得 合法使用權源,卻意圖無權占用,已侵害原告就BRT機電設 備及車站站體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項規定,被告快巴公司與備位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統 聯公司、巨業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8,972,833元等情 。
二、按民事訴訟,係當事人主張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或利益) 受有損害,而請求法院裁判救濟之制度。訴訟法上就各類型 之訴訟為不同之規範及設定其要件。在當事人之兩造或一造 有多數人時,原則上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以下規定處理,而 若屬特殊類型之訴訟態樣,如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 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級權益之目的不相違背時,司 法實務及學說上亦為肯認。又原告當事人預慮其主張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無法獲得法院之勝訴判決,而同 時以相互矛盾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含原因事實)為依據,請 求法院在前者無法為勝訴判決時,一併就後者為審理裁判, 此即司法實務及學說上所稱「訴之預備合併」。又訴之預備 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類型。客觀訴之預 備合併,係就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規範,在同一組原告及被 告之架構,原告對被告為請求時,主張2個相互矛盾之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在前者(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就 後者(備位聲明)一併為審理裁判,此種訴訟類型因前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均相同,僅在請求權依據之法律關 係上有先後順序之差異,其基礎事實及證據方法大致相同, 與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擴大解決紛爭及保障當事人審 級權益等目的不相違背,司法實務及學說上向來均採肯認之 見解。至於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主要係指先位、備位之訴之 當事人不同,並請求法院在無法就先位之訴為勝訴判決時, 即就備位之訴為審理裁判。此類型訴訟因其先位、備位聲明 之當事人並不相同,縱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可能相同、依據 之基礎事實亦可能同一,甚至攻擊防禦之證據方法亦可能相 互援用,並具有相當程度之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及擴大 解決紛爭之功能,但因此類型之訴訟態樣就備位聲明之當事 人而言,係以先位聲明當事人之請求無理由時為審理之條件 ,若先位聲明有理由時,備位聲明部分即毋須裁判,此時因 備位當事人於訴訟審理過程仍須參與攻防及辯論,但不一定 會受裁判,形同進行無實益及不安定之訴訟程序,明顯影響 備位聲明當事人之權益,特別是在上級審或更審程序中始就 備位聲明為裁判之情形,備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受到剝奪



,故在訴訟程序是否准許此類型之訴訟,即應再為斟酌。又 程序選擇權為訴訟法上賦予當事人之權利,當事人得就是否 參與訴訟行為為自由意思之決定,審級或訴訟程序所生之不 利益,亦得藉由當事人之同意而為適當之調整及補正(參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規定)。倘當事人同意為備位聲明之當事 人,不論其為備位原告或被告,因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業經其 自由意志選擇同意而為調整及補正,且仍同時具有上述訴訟 經濟等功能,自得予以許可,以符合當事人享有程序選擇權 之意旨。換言之,在主觀訴之預備合併之情形,若係備位原 告,因其已同意列為備位原告而起訴,應屬合法;若係備位 被告,除經其同意外,尚難以原告單方之意思即認備位聲明 部分為合法(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重抗字第7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13號、 103年度台抗字第478號等民事裁定意旨亦採同一見解,均認 為備位聲明之被告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始符合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而為法之所許。再所謂主 觀預備訴之合併,因在法院審理此種訴訟時,仍應就各該訴 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 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 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 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 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 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 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本件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教育部起訴,固屬合法,惟上訴人對後位體委會 之訴訟部分,應認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自不應准許(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在本件訴訟雖以備位聲明對臺中客運公司、統聯 公司、巨業公司等3公司為備位被告方式提起主觀訴之預備 合併訴訟,惟備位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公司 等3公司已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以 備位被告身分應訴,請求本院以備位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見本院卷第204頁),是本院認為縱令原告主張本 件訴訟之先位、備位聲明依據之基礎事實相同,證據資料亦 得互相援用,惟因備位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 公司等3公司均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以備位被告身分應訴,且 主觀訴之預備合併訴訟之備位被告有上揭訴訟程序上之不利 益情事,除經備位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公司 等3公司具有「不拒卻而應訴」之同意情形外,尚難認原告 以備位聲明對備位被告臺中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公司



等3公司之起訴為合法,否則倘本件訴訟審理終結時係認先 位聲明為有理由時,將使備位訴訟之繫屬視為自始消滅,備 位被告之應訴行為歸於徒勞,此種情形對備位被告甚為不利 ,有違民事訴訟當事人間之公平。準此,本院認為原告所為 對臺中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公司等3公司為備位被告 之備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另案與本件相類似之案件,即臺中市政府交通局對被告快 巴公司、臺中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公司,提起請求給 付站體土地租金費用9,132,660元之訴訟,原告在該訴訟中 亦為相同之先備位聲明及主張,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530號裁定,以前揭理由駁回原告對臺中客運公司、統聯 公司、巨業公司等3公司為備位被告之備位訴訟,並告確定 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因此,本件若許可原 告對臺中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公司等3公司之備位訴 訟,將導致相類似案件卻為不同處理之法律見解歧異,亦有 不宜,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所為對臺中客運公司、統聯公司、巨業 公司等3公司為備位被告之備位訴訟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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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