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814號
TCDV,107,訴,81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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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4號
原   告 鐘士凱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律師
被   告 顧楊柏枝
      郭顧玉枝
      顧玉山 
      顧玉雪 
      顧玉美 
      顧翠玉 
      顧中和 


      顧杏梅 
      陳健雄 
      陳健全 

      謝陳幸珠
      陳鈴琴 
      陳絹代 
      陳玲玉 
      陳美玉 
      陳淑華 

      劉啓安 
      劉啓全 
      劉素怜 

      劉純芬 

      劉純慈 
      劉恆嘉 

      劉恆瑞 



      黃正義 
      李成燐 
      黃美茶 

      李順堂 
      李順旭 
      李玉玲 
      顧中榮 
      顧玲娜 
      顧珍娜 
      顧娟娜 
      顧純巧 
      黃茂林 


訴訟代理人 陳黃嫦娥
      黃茂生 
      陳黃嫦娥
      顧中信 



      顧杏妙 
      顧玉輝 


      陳碧真(即黃正宗之繼承人)

      黃伊兵(即黃正宗之繼承人)

      黃永昌(即黃正宗之繼承人)

      黃永裕(即黃正宗之繼承人)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捌佰肆拾伍萬陸仟壹佰陸拾玖元,應依附表一受取人「潛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割。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金新臺幣陸萬零參佰參拾參元,應依附表二受取人「潛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受取人「潛在持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顧楊柏枝郭顧玉枝顧玉山顧玉雪顧玉美顧翠玉顧中和顧杏梅陳健雄陳健全、謝 陳幸珠陳鈴琴陳絹代陳玲玉陳美玉陳淑華、劉啓 安、劉啓全劉素怜劉純芬劉純慈劉恆嘉劉恆瑞黃正義李成燐黃美茶李順堂李順旭李玉玲、顧中 榮、顧玲娜顧珍娜顧娟娜顧純巧黃茂林黃茂生陳黃嫦娥顧中信顧杏妙顧玉輝陳碧真黃伊兵、黃 永昌、黃永裕,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花壇鄉中正段205 、206、206-1、207、208、210、210-1、210-2等8筆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8筆土地)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段 000○000○000號建物,及無門牌號碼之磚造平房共4棟(下 稱系爭房屋),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後,兩造仍公 同共有系爭8筆土地、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3,應受補償金額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456,169元、60,333元(下稱系爭2 筆補償金)。顧玉輝於民國106年4月5日將2筆補償金提存於 本院(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90號、106年度存字第591號)。 兩造就上開提存款為公同共有人,而其中受取人黃正宗於提 存後死亡,由陳碧真黃伊兵黃永昌黃永裕共同繼承。 兩造原可依前案判決附表所列之持份,各自領取系爭提存補 償金,但因受補償人即公同共有人人數眾多、事務繁忙,其 中亦有移居國外者,導致無法由受補償人全體會同領取補償 金,為免影響受補償人權益,請求將系爭2筆之補償金,依 兩造潛在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依民法第831條 、第823條之規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茂生陳黃嫦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 其等之前到院陳述以: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顧楊柏枝郭顧玉枝顧玉山顧玉雪顧玉美、顧



翠玉、顧中和顧杏梅陳健雄陳健全謝陳幸珠、陳 鈴琴、陳絹代陳玲玉陳美玉陳淑華劉啓安、劉啓 全、劉素怜劉純芬劉純慈劉恆嘉劉恆瑞黃正義李成燐黃美茶李順堂李順旭李玉玲顧中榮顧玲娜顧珍娜顧娟娜顧純巧黃茂林顧中信、顧 杏妙、顧玉輝陳碧真黃伊兵黃永昌黃永裕,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6年度 存字第590號、106年度存字第591號提存通知書、繼承系 統表、分配情形計算書、前案判決書、戶籍謄本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至42頁、第80頁至120頁、第149頁至第15 0頁),並經本院調閱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卷證查明。被告黃茂生陳黃嫦娥到庭表示同意,其餘被 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均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按本節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 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83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係謂債務人或其他清償人,將 清償之標的物為債權人提存於提存所,故提存為清償人將 給付物交付提存所,經提存所允為保管而成立之契約,自 含有寄託契約之性質;又因清償人為提存後,債權人即得 直接向提存所請求給付,則提存係有為第三人利益之寄託 契約性質。是以,系爭8筆土地及房屋之補償人,將應受 分配之補償金款項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依民法第602條之 規定,屬於金錢之系爭提存物當於提存時,即由提存所取 得所有權且負有移轉同種類、品質、數量之物所有權予債 權人之義務,兩造自取得對於上開提存所具有隨時請求交 付系爭提存物之權利,而此項性質上屬不可分之債權,則 屬債權之準共有,而債權之準共有既為共有所有權以外之 財產權,自得援用民法第831條準用分別共有之共有物分 割規定。
(三)本件兩造共有系爭2筆提存金,因被告人數眾多、事務繁 忙,其中亦有移居國外者而有不能共同領取之情形,則原 告請求就上開提存物予以分割,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分 割之比例,有原告所提分割情形計算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參,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 業於105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有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0頁)。是以,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2筆提存 金,依附表一、二受取人「潛在持分」欄所示比例分割, 應屬適當,且對兩造均無不利之情形,並未經被告爭執, 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31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上開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設有規定。查本件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任一共有人均得起訴請求分割,縱令 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 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 附表一、二受取人「潛在持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較為公 允,爰裁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玉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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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