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林順益
訴訟代理人 王逸青律師
被 告 林萬壽
林秀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張玉嬌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244,442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7年6月22日以民事準備 程序狀,將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張玉嬌 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16,281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依照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均為林張玉嬌之繼承人。林張玉嬌生前因病,於100年3 月2日入住大明護理之家,至104年4月27日之照護費用合計1 ,221,442元,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住院期間,無論係入住費 用、辦理身心障礙手冊等事宜,皆由原告處理。因原告與被 告林萬壽有紛爭,才於104年6月9日由原告配偶陳惠珍與大 明護理之家立聲明書,此後才沒處理林張玉嬌有關大明護理 之家事宜。依林張玉嬌生前之存款,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 ,原告應無扶養義務。原告未受林張玉嬌之委任而代其墊付 照護費用,且有利於林張玉嬌;又林張玉嬌因原告為其墊款 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林張玉 嬌於105年3月30日死亡,經辦理遺產相關手續後,原告向被 告請求自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代繳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同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㈡林張玉嬌之繼承人計有兩造3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281條 規定,兩造應連帶負擔償還上開債務之義務,其內部則應依 照應繼分比例即3分之1分擔,爰依民法第281條規定,請求 被告償還應各自分擔部分。
㈢聲明: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張玉嬌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16, 281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為林張玉嬌之繼承人之一,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 ,原告就林張玉嬌遺留之債務,亦為連帶債務人,依民法第 272條第1項規定,其對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責任。原告對林 張玉嬌之債權,因林張玉嬌死亡,原告繼承林張玉嬌之債務 ,依民法第344條前段規定,原告之債權已因混同而消滅, 原告對林張玉嬌或被告,均已無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清 償繼承自林張玉嬌之債務,即無理由。
㈡原告之工作情形及經濟收入狀況不佳,係賴被告林萬壽資助 300萬元,始能購買現居住德隆路之房地,原告根本沒能力 支付所稱林張玉嬌入住安養中心所開銷之照護費用。原告於 85年結婚不到半年,就被林張玉嬌趕出家門,此後,原告與 林張玉嬌心生嫌隙,不曾回家奉養雙親,甚至連林張玉嬌去 世之後,原告亦未出面處理或參與林張玉嬌之喪葬事宜,原 告與林張玉嬌交惡至此,衡情絕無可能為林張玉嬌支出高額 安養中心照護費用。又被告林萬壽及林張玉嬌生前名下之存 款均逾數百萬元,有相當資力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無需由 自身難保之原告支付林張玉嬌之照護費用。林張玉嬌之安養 中心照護費用,係由被告林萬壽及林張玉嬌之存款支出,並 由被告林萬壽每月將所需金額以現金交給原告配偶陳惠珍, 由陳惠珍代被告林萬壽至安養中心繳納,並非由原告支出。 ㈢依原告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返還代墊扶養 費事件之主張,原告係基於為自己履行扶養義務之意思,而 支出扶養費用,則縱使原告真有支付林張玉嬌入住安養中心 費用之事,亦屬原告基於履行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之意思而 為,並非出於為林張玉嬌處理事務(墊付款項)之意思而為 。原告於行為之際,欠缺為林張玉嬌管理事務之主觀要件, 且原告並無不能通知林張玉嬌或急迫之情事,原告亦未主張 或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林張玉嬌,即難謂原告所 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㈣原告前就相同事實,請求被告林秀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
經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再就相同事件,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顯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告。且目前社會中,父母縱有相當資力並無不能維持生活情 事,子女為孝親、報恩、贈與或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主動奉 養照顧父母者,所有多有。誠難想像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後 ,再以父母有資力維持生活不需扶養為由,向父母主張其無 扶養義務,父母受其支付費用扶養照顧之利益屬不當得利, 而得索回該等費用。況且,本件係由原告與安養中心成立照 護契約,原告係清償自己積欠安養中心費用,而非為林張玉 嬌清償債務,林張玉嬌並無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受有債務 免除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㈤除原告自承曾向被告林萬壽拿300萬元去買房地外,原告另 於104年3月間向被告林萬壽拿取3、40萬元生活費,被告林 萬壽對原告並無扶養義務,依原告起訴相同邏輯,被告林萬 壽亦可請求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被告林萬壽願將對原告340 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其中50萬元讓與給被告林秀珠,被告分 別以該不當得利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
㈥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林張玉嬌之繼承人;林張玉嬌生前因病自 100年3月2日起入住大明護理之家,至104年4月27日止,共 計支出照護費用1,221,442元之事實,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戶籍謄本、入住證明、身心障礙證明、收費明細表(本 院卷第8至26、4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正。
㈡林張玉嬌之照護費用是否由原告所給付:
⒈林張玉嬌自100年3月2日至104年4月27日止之照護費用合計1 ,221,442元,係由原告之配偶陳惠珍持往大明護理之家繳納 ,且大明護理之家所開立之收據即收費明細表,現由原告持 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1、52頁),堪信為真正 。
⒉被告雖辯稱:林張玉嬌之照護費用,係由被告林萬壽及林張 玉嬌之存款支出,並由被告林萬壽每月將所需金額以現金交 給原告配偶陳惠珍,由陳惠珍代被告林萬壽至安養中心繳納 ,並非由原告支出等語。然查:
⑴被告林萬壽及林張玉嬌之金融機構帳戶,自100年2月24日起 至104年4月27日止,合計提領1,590,000元,固據被告提出 林萬壽之郵局、合作金庫太平分行、臺灣企銀太平分行,以 及林張玉嬌之合作金庫太平分行、第一銀行太平分行等帳戶
存摺(本院卷第62至77頁)為證。惟林張玉嬌在大明護理之 家之照護費用,係按月繳納,且自100年度之每月21,000元 ,陸續調漲至104年度之每月27,000元,此有收費明細表( 本院卷第12至26頁)為證。而被告林萬壽及林張玉嬌上開帳 戶於同一期間內,每次所提領金額自2萬元至20萬元不等, 且前後2次提領時間亦有相隔1個月至5個月之差異,與林張 玉嬌照護費用之繳納時間及金額,均不一致,則被告林萬壽 及林張玉嬌上開帳戶所提領之款項,是否確實用以支付林張 玉嬌之照護費用,即非無疑。
⑵原告於97年間曾收受被告林萬壽所交付之300萬元,用以購 買目前居住之房屋,固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 。惟購買房屋通常需於短期間內籌措大筆資金,與按月支出 之生活費用、照護費用,得以每月工作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支應之情形,並不相同。況且,被告林萬壽係於97年間交付 300萬元供原告購買房屋,而林張玉嬌之照護費用則係發生 於100年至104年間,相距已達3年以上,原告之工作所得及 財產資力是否全然相同,亦有可疑,自不能僅以原告曾收受 被告300萬元購買房屋乙事,據此推論原告無資力支付林張 玉嬌之照護費用。又原告於102、103年度之各類所得總額各 為12,706元、17,844元,此有各類所得資料(本院卷第78、 81頁)為證,而該等所得均屬股利,再參以卷附財產清單( 本院卷第79、80頁),原告於104年度確實持有6家上市、上 櫃公司股票,其股票股數雖僅100餘股至3,900股不等,然倘 若原告確實收入不佳,甚至生活困窘,理應將該等股票交易 變現,用以支應生活所需,而無繼續持有股票之可能。再者 ,原告係從事電子遊戲機出租、買賣,均屬現金交易,此經 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0、107頁),則其工作收入無法 由各類所得資料查得,亦符合常情,自不能僅以其各類所得 資料之所得總額偏低,據以推論原告無資力支付林張玉嬌之 照護費用。
⑶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萬壽確有 將每月照護費用交付予原告配偶陳惠珍之事實,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即不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大明護理之家所開立之收費明細表,係原告自 被告林萬壽處竊盜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為原告 所否認,而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抗 辯,亦不可採。
⒋林張玉嬌自100年3月2日至104年4月27日止之照護費用,既 係由原告之配偶陳惠珍持往大明護理之家繳納,而大明護理 之家所開立之收費明細表,亦由原告持有,且被告復未能舉
證證明該等照護費用係被告林萬壽交付予陳惠珍之事實,則 原告主張:林張玉嬌之照護費用係由原告所給付等語,應可 採信。
㈢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照護費 用: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子女於父母年老體衰之際,予以生 活上之必要扶助、照顧,或主動給予金錢奉養,甚或購買食 物、生活用品孝養父母,藉以充實或提昇父母晚年之生活品 質,報答父母養育之大恩,此為人倫孝道所必然。縱使父母 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子女基於孝道而對 父母所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即不能認為有為 父母管理事務之意思。況且,父母因年邁或生病致無法自理 生活時,子女受限於家庭、工作或其他因素而無法專職照護 ,因而僱用看護或委由專業照護機構代為照護,並支付相關 費用,該等費用既屬代替子女盡其侍親之責而為之給付,即 屬子女處理自己事務之費用,不能認為係無義務而基於為父 母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⒉林張玉嬌於入住大明護理之家期間,尚有相當之資力而無不 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固有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於另案即本 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49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中,既以其 因扶養林張玉嬌、被告林萬壽而支出照護費用、扶養費為由 ,訴請同為子女之被告林秀珠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此有上 開民事裁定、家事返還代墊扶養費聲請狀(本院卷第88至91 、121至123頁)為證,可見原告將林張玉嬌委由大明護理之 家代為照護,並給付林張玉嬌之照護費用,係基於扶養林張 玉嬌之意思,而非為林張玉嬌管理事務之意思;縱使林張玉 嬌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依法並無扶 養林張玉嬌之義務,然依照前揭說明,亦應認為原告所為給 付係基於孝道,屬處理自己之事務,並非無義務而為林張玉 嬌管理事務,自不成立無因管理,亦不得向林張玉嬌請求償 還照護費用。因此,原告依無因管理、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8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照護費用, 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照護費 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給付,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一、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者。又父母尚有相當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時,父母 對於子女雖無請求扶養之權利,然子女基於孝道而對父母所 為之費用付出,既係出於人倫親情,而非法律之強制規定, 應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即不 得對父母請求返還,始與倫理觀念相符。本件原告雖給付林 張玉嬌之照護費用,林張玉嬌亦因而受有利益,然原告之給 付既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自不 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張玉嬌返還照護費用。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之 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照護費用,亦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281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張 玉嬌遺產範圍內各給付原告416,281元,及自105年3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國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