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李素珍
訴訟代理人 劉志剛
被 告 張淙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775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字第340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二十二萬九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參與綽號「發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而該不 詳之詐欺集團,係推由「發哥」覓妥地點成立話務機房及帳 轉機房,並由話務機房成員以電話撥打到大陸地區之方式, 向大陸地區民眾佯稱涉嫌刑事案件需凍結帳戶等事由,使該 等民眾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到指定之帳戶內,帳 轉機房成員見被害人之款項已匯入指定帳號後,再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匯到其他多張之大陸銀聯卡帳 戶內,再由車手前往臺灣各大金融機構及便利商店內之自動 櫃員機提款,並上繳給「發哥」等詐欺集團成年男子後朋分 花用。被告受綽號「發哥」等人之指示,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民國102年1月16日,以 被告本人名義向中華電信申請網路帳號HN00000000(申設地 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C棟8之6,嗣於102年6月17 日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15),並申請裝 設網路設備於上址供作上開詐欺集團之帳轉機房使用。嗣於 102年3月28日上午8時許,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予原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冒充係大陸南京市公安局人員 ,佯稱因涉嫌詐欺洗錢案件,必須凍結金錢,若不希望金錢 遭凍結,可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云云。原告不疑有他,陷於 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月日分別匯款人民幣7萬元及15萬9千 元至王偉向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及王建梅向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被 告向中華電信申設之網際網路(於102年3月28日所使用之IP 位址為「1.165.122.240」),進入中國建設銀行之網路銀 行,將原告匯入王偉上開帳戶之人民幣7萬元,轉帳匯入張 濤、朱木蘭、方海峰、張友生、鄭浪坤、宋勇、向勇等人分 別向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申設之帳戶內,並利用不詳之網 際網路,進入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之網路銀行,將原告匯 入王建梅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內之人民幣15萬9千元,轉 帳匯入範菁璟、吳新文、陳華玉、李以福、孫志強、朱志剛 、郝曉君、王佳佳、駱偉剛、畢喜成、蘭琳潔、肖海洋、張 鵬舉、裴玉明等人之帳戶內,並均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 上開金額提領一空。被告所涉詐欺罪部分,案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以106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提起公訴,經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7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6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被告前揭所為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合計人民幣229,000 元,又因被告詐取之金錢,乃原告為醫治婆婆之醫藥費,原 告遭詐騙後,原告之婆婆無法承受此打擊,致病情惡化去世 ,原告家庭家破人亡,造成精神上損害,此部分請求人民幣 5萬元。是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財 產上損害人民幣229,000元及精神上損害人民幣5萬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上損害人民幣229,000元及精 神上損害人民幣5萬元。
三、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引用之證據均 無意見,惟伊並非施行詐術之人,事發時仍在羈押中,亦未 取得詐騙之金錢,伊提供帳號,係遭詐騙集團所利用,亦為 受害人,未料及此舉會造成原告遭受損害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 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 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 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復有明文。復刑事訴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 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 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被告於偵查、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及審 理之自白、原告於江蘇省南通市公安局開發區分局警詢指述 可佐(見103年度偵字第22901號〈下稱偵字22901號卷〉卷 一第14頁至18頁、106年度偵緝字第193號卷第31頁、本院 106年度易字第1775號卷第50-52、102頁),復有中國建設 銀行轉帳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憑條、王偉之中國 建設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表、王建梅之中國農業銀行帳戶資金 流向表、銀行卡客戶交易查詢、102年3月28日王偉之中國建 設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交易查詢及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102 年3月28日張濤之中國建設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交易資料查 詢及網路轉帳IP位址查詢、102年3月28日朱木蘭、方海峰、 張友生、鄭浪坤、宋勇、向勇之交易資料查詢、網際網路帳 號HN00000000號登入之IP位址通聯調閱查詢、中國建設銀行 轉帳憑條、中國農業銀行銀行卡取款業務回單、中國農業銀 行帳戶明細查詢、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3年 11月20日一服密字第1030000023號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營運處市內網路+A DSL/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 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1月9日一服密字第 1040000003號函、中華電信HiNet光世代非固定制優惠方案 申請書、中華電信臺中營運處第一服務中心104年3月12日一 服字第1040000038號函(見偵字22901號卷一第19至46頁、 第51頁、第95至98頁、第165至166頁、第225至228頁、第 2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王偉 之建設銀行帳號網銀轉帳明細、IP位址資料查詢、中華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簡便函(見 偵字第22901號卷二第1至4頁、第39頁)、103年1月6日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聲請搜索偵查報告(見警聲搜卷第3至4 頁)等附於刑事卷宗可按,被告上開不法所為,業經本院以 106年度易字第177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 易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明確,並經本 院調取前揭刑事案卷核閱屬實,是以原告確遭綽號「發哥」 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詐騙人民幣229,000元之情,堪 予採信。
㈢、查電信網路帳號之申請並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申請使 用,故倘有刻意使用他人網路帳號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 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號,規避偵查機關循線
追查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 而日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號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 行,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稍具 知識之人,對此情形亦難諉以不知,一般人若非基於特殊情 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 ,其對將電信網路帳號交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 取財物之工具,衡情應有預見,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 詐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行為,亦 堪予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銀 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與原告遭前揭詐欺集團詐騙金錢致 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幫助他人故意以背於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人民幣229,000元 之損失,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 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於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 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㈣、原告另主張遭詐騙之款項,係為醫治婆婆之用,因遭詐騙, 致婆婆遭受打擊,病情惡化去世,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人民幣5萬元等語。惟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2項、 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僅受害人有民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之人格權受侵害情事,始有請求加害人給付 精神慰撫金餘地。原告因遭詐騙致損失金錢,其所受之損害 ,為財產權受損,非人格權受損,參以前開規定,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賠償,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22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非有據,無法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 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捷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