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406號
原 告 李盛國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楊馥總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零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終止租賃緩衝截止日期契約書,其第10條已載 明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上開契約 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與前開合意管 轄之規定尚無不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4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門 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係60年以上老舊建物,於政府施行公地放領政策時 ,向國有財產局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時一併取得系爭房 屋,當時僅有取得土地所有權狀,無房屋所有權狀,未曾繳 納房屋稅),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嗣 兩造於107年1月2日簽訂終止租賃緩衝截止日期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房屋之原租約 業於107年1月1日終止,惟原告為使被告能有充足時間尋找
適合居住處,給予6個月緩衝時間,故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 ,被告於緩衝期間內每月給付4,000元租金予原告。惟依系 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告應於107年6月30日緩衝期滿前搬離 系爭房屋,詎於6個月之緩衝期間屆滿後,原告要求被告搬 離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7年7月3日以大 甲幼獅郵局00003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107年7月30日 前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予原告,並於107年7月10日另以LINE 將該存證信函傳予被告,被告雖已讀取存證信函內容,卻仍 置之不理。原告後向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申請調解,並於107 年7月24日進行調解,卻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查兩 造就系爭房屋所訂系爭契約,租賃期間業於107年6月30日屆 滿,原告於107年7月3日以大甲幼獅郵局000034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不再續租,即應無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不定期租 賃之情事,而兩造間租賃契約因屆期終止後,被告並無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的權利,被告如有爭執,原告再以起訴狀 繕本被告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455條規 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後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 終止後,被告拒不遷讓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已欠缺占有 使用之正當權源,即構成無權占有,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因無法及時收回系爭房 屋使用或另行出租他人,同時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意旨,被告即應成立不當得利,對原告負有返還所受利益之 義務,原告前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出租系爭房屋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遷讓騰空系爭房 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000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 年7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原租賃契約書、系 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法自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及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雙 方同意於民國107年1月1日就甲方所擁有彰化縣○○鄉○○ 村○○路000巷00號之住宅終止租賃契約。」、第3條之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在租約終止日前,自租賃房屋騰空遷離 ,並於租約終止日時,將房屋及鑰匙點交返還予甲方。」。 經查,系爭契約既約定原告同意緩衝至107年6月30日止,惟 原告未同意繼續出租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即為消滅,是原告 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自有理由。 ㈢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已如前述, 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並無合法占有權源 ,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而依系 爭契約第2條約定,租賃緩衝截止日為107年1月1日至107年6 月30日,折合每月租金4,0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7 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4,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000元,均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酌定被告於提供相當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