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李淑真
被 告 凃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07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萬元,及自107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107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上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4萬元,約定 清償期為106年3月31日,原告已依約交付104萬元予被告, 被告並交付面額140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31日之支票1紙為 擔保,然被告屆期並未依約清償,系爭支票經提示亦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屢經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清償借款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 對原告主張債權尚有糾葛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3、4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原告主張堪信屬 實。被告雖具狀稱債務尚有糾葛,然未提出任何具體抗辯, 亦為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被告抗辯難認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貸104萬元,屆清償期被告仍 未清償,另原告已以支付命令繕本對被告為催告,被告仍未 清償,自應負遲延給付責任,依民法第203條及第233條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清償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萬元,及 自107年8月28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