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167號
TCDV,107,訴,3167,2018112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7號
原   告 黃欽祺
被   告 陳隆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 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但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雖曾於94年10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 協議書),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原告購買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 建號建物即臺中市○○區○○路000000號房屋暨增建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實際並未交付買賣價金 400 萬元 予原告,原告係遭被告詐欺才簽定系爭協議書。原告曾對被 告主張撤銷上開買賣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經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 ,但上開判決是錯誤的,系爭協議書應予撤銷。上開系爭17 建號建物暨增建是原告所蓋,並未賣掉,故原告就建物坐落 基地即系爭166、167地號土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原告爰依土 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 就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二、被告答辯: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係經兩造合意而簽立系 爭協議書,雖於系爭協議書第四條有約定買回條款,但原告 未於買回期限即96年10月30日前以原價買回,經原告數次表 示延期意願後,兩造又於97年10月28日訂立補充協議書,延 長買回期限至98年4月30日,若逾期則視為原告放棄買回權 ,原告應遷出系爭房地,惟原告均未履約。另查原告於98年 間聲請調解時,亦具狀表明其在99年10月刑期屆滿,將依民



法第380條5年期限規定買回系爭房地,依此可知原告明知系 爭協議書屬於附有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並無原告所指詐欺 或脅迫之情事。原告屢屢對被告提起民刑事訴訟,均經本院 99年訴字第2674號、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106年度訴字第 2992號判決駁回確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 0000 0號、100年度偵字第21266號、101年度偵字第12337號 、101年度偵字第25135號、103年度偵字第3112號不起訴處 分在案。原告再持前詞,請求確認其對系爭166、167地號土 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應就有 利於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詐欺而簽署系爭協議書,前曾對被告撤銷系 爭協議書之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然此經本 院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161號、106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駁 回確定,本判決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 為相反之認定。
㈡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 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故土地法第104條所定對基地之優先承買權,係以 出賣土地時土地之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對基地有優先 承買權,而原告係主張遭詐欺簽署系爭協議書,原告對系爭 166、167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存在,故原 告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對臺中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又原告所提老 人福利法,係就主管機關關於老人服務措施、福利機構等所 為規定,其中並無關於優先承買權之規定,併此敘明。四、綜上,原告對系爭166、167地號土地並無地上權、典權或租 賃關係存在,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請求確認對系爭166、 167地號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