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林維華
訴訟代理人 尤亮智律師
被 告 張宗霖
劉韋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27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
附民第96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張宗霖、被告劉韋樂(綽號「唐伯虎」或「哥」,於 本案行為時尚未成年)均知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佳緯」之成年男子、少年周O杰(綽號「小雨」,民 國87年1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組成之某不詳詐欺集團係以向 民眾自稱為檢警機關之公務員,要求民眾配合辦案之方式 詐取金錢,被告張宗霖、劉韋樂僅因缺錢花用,竟加入該 詐欺集團,由被告劉韋樂依被告張宗霖之指示,於105年9 至10月間,陸續招攬少年翁O韋、龔O平(翁O韋係89年 4月生,龔O平係90年4月生,於本案行為時均為12歲以上 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該集團之「 車手」,負責出面取款。少年翁O韋、龔O平應允後,被
告張宗霖、劉韋樂即與「佳緯」、少年周O杰、翁O韋、 龔O平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為以下犯行:
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10時許,撥打 電話予原告,冒充員警及檢察官之公務員身分,向原告 佯稱:因原告遭人盜用申辦門號,涉嫌擄人勒贖,需凍 結所使用之金融帳戶為由,與原告相約同日下午1時50 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明華幼稚園」 ,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指派之人員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承諾提領55萬元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 之人員。
⑵被告張宗霖於105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接獲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需伺機指派車手前往臺北取款後,遂在 大明高中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工作機即門號0970 638692號行動電話、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各1支及現金 4,000元予被告劉韋樂,被告劉韋樂旋在臺中市大里區 東明公園轉交給少年翁O韋、龔O平,並要求少年翁O 韋、龔O平聽從撥打工作機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 動。嗣少年翁O韋、龔O平與同具犯意聯絡之少年李O 儕(89年9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係少年龔O平之友人) 一同搭乘高鐵前往臺北,被告張宗霖則駕駛所承租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周O杰北上,於 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抵達臺北市○○區○○街000號「 明華幼稚園」之約定地點附近後,由少年翁O韋出面佯 裝書記官,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55萬元現金,少年龔O 平、李O儕則在旁負責監視、把風。少年翁O韋收取上 開款項後,遂依被告張宗霖之電話指示,在臺北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將收取之款項交予被告 張宗霖指示前往拿取詐騙款項之少年周O杰。
2.被告張宗霖順利向少年翁O韋取得前揭詐騙款項後,因「 佳緯」認如設局通報警方前來逮捕少年翁O韋等3人,日 後即可向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表示因車手遭警方查獲, 致使所取得之詐騙款項無法繳回,而可獨占該款項,被告 張宗霖竟另與「佳緯」、少年周O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依「佳緯」之指示,以所持用之門 號0979867407號行動電話,撥打少年翁O韋持用之前揭門 號0970638692號工作機,要求少年翁O韋藏匿在附近超商 及加油站廁所內,且勿再接聽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 話後,再持前揭門號0979867407號行動電話,撥打110通
報員警逮捕少年翁O韋等3人,被告張宗霖與「佳緯」即 以上開方式,共同將收取之詐騙款項55萬元侵占入己,而 未繳回。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之某不詳處所 ,被告張宗霖將前揭款項交予「佳緯」後,「佳緯」則將 其中66,000元分由被告張宗霖花用。俟經警依通訊監察內 容,並通知被告劉韋樂及借詢被告張宗霖說明案情,始查 悉上情。
3.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使原告受有 金錢上之損失,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85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聲明:
1.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 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 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訴字 第2027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件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為真。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 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 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件被告等所為上開行為,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間除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外,並有行為之分擔, 依上開說明,自屬詐欺共犯(刑法第28條參照)。而本件包 括被告等詐欺集團成員既係以詐欺之方法使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等對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於106年11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被告 等均於106年12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未為給付,已有 遲延,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55萬元,並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判決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聲請及依職權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原告假執行及被告免予假執 行。
㈤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訴訟費用,毋庸就 訴訟費用之負擔另為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潔